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执行文书

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2

董晓光等不当得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00)南执异字第11190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不当得利纠纷文书

申请执行人董晓光。委托代理人辛大伟,系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瑞蚨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经理。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秋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沛,系该单位职工。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文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永高,系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晓光与被执行人青岛瑞蚨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经济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董晓光申请追加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董晓光称,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于2005年从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名下取得位于青岛市兴隆支路XX××号房产2556.29平方米和土地3567平方米,其依据是本院作出的(2001)南法民初字第20058号民事调解书、(2001)南法执字第2057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上述法律文书事实上只是将兴隆支路XX××号房产及土地的一部分裁定抵债给第三人,而非全部。因此,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与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双方恶意串通,由于他们存在关联关系,第三人非法接收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使得被执行人成为既无资产又无经营场所的空壳公司,并最终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偿还所欠债务。为此,申请追加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当在无偿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作出的(2000)南执字第11190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坐落于青岛市兴隆支路XX××号房产(房屋建筑面积2556.2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3567平方米)原为案外人青岛市百货公司纸箱回收加工厂所有。1988年,青岛市百货公司(现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下达文件,以青岛市百货公司纸箱回收加工厂厂区中间隔墙为界将北部房屋的产权划归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所有。1995年,青岛市百货公司将其中的房屋建筑面积924.58平方米划归案外人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12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青执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青岛百总亨得利高登眼镜光学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兴隆支路XX××号房产(建筑面积924.58平方米,连同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五十三万九千九百七十八元交付申请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所有,以抵偿相应债务。”2001年1月4日,青岛亨达利钟表眼镜珠宝有限公司(于2004年更名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作为被告的本案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在市南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南法民初字第2005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欠原告青岛亨达利钟表眼镜珠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65000元,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中山路XX××号房屋(连同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381571元)、位于本市兴隆支路XX××号房屋(价值人民币289745元)以及车辆一部(车号为鲁B-×××**,价值人民币27000元)折抵偿还原告,被告于二〇〇一年一月十日前将上述房屋及车辆交付原告所有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的过户手续”。2001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01)南法执字第205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依法办理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兴隆支路XX××号房产的过户手续,过户给青岛亨达利钟表眼镜珠宝有限公司。”2005年4月5日,第三人取得了兴隆支路X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坐落于青岛市兴隆支路XX××号的房屋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而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与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本案听证过程中,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举证证明其取得兴隆支路XX××号房屋所有权并非只是通过诉讼,还有依法通过股权转让、改制等方式取得的,作为其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抗辩理由。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与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帮助被执行人青岛亨得利钟表眼镜珠宝公司逃避债务,故要求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青岛亨得利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董晓光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梅人民陪审员:吴同岗人民陪审员:滕兆福

书记员:赵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