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浩谦。诉讼代表人毋永明。诉讼代表人李金林。诉讼代表人洪恩远。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延锡铭。委托代理人段威。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生林。委托代理人张文杰。
原告张浩谦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谦诉讼代表人洪恩远、毋永明、李金林,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段威,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浩谦诉称,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期间,开发商陕西天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开向外出售位于西安市新城区纱厂东街12号的商品住宅楼房,原告与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现有住房。整体住宅房为六十套,除原告购买外,其他房屋也销售一空。当时,开发商持有法定主管机关准许进行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买卖的全部合法证照。随后,经过装修,原告住进所买房屋。2007年7月16日,被告在对有关商品住房资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为其中的三十四名原告颁发了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其他三名出具了所买房屋的权属证明。截止此时,原告对其所买房屋的产权手续已经完全齐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同年8月16日,即原告取得商品住房的合法产权不久,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市政告字(2007)8号文件,即《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工作的通告》,决定对南郭上村棚户区进行改造,拆迁范围为东起铁路专用线,西至太华南路,南起陇海线,北至含元路。原告所在纱厂东街12号商品住宅在拆迁改造范围之内,并未列入定点建筑。同日,被告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载明的拆迁期限为2007年8月16日至11月16日。2009年8月20日,被告不知因为何故,再次就上述拆迁范围,为第三人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11月20日。在此期间,原告和全楼其他业主,以其拥有合法的土地和商品房屋手续,不属拆迁的棚户为由,与拆迁实施单位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涉无果。对方对原告所住的小区断水、断电,用机械将院墙推倒,不惜打人、毁物,强行进行拆迁,使原告的合法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被告依据法律法规、政府批准文件以及拆迁区域的实际,作出向第三人颁发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完全合法。2007年8月,西安市有史以来最大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开始拆迁。原告居住或拥有纱厂东街12号的房屋作为南郭上村棚户区拆迁工作组成部分,其拆迁也于2007年8月16日正式开始实施。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7)第2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包括纱厂东街12号在内的广大南郭上村被拆迁群众的配合和支持下,到2009年8月,大部分拆迁户按照规定办理了拆迁安置手续,顺利的进行了搬迁。整体拆迁工作仅因剩个别住户没有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而未全部完成。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及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依法向被告就剩余还未被拆除区域,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根据《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进行了验证审核,认为其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批准文件完全符合有关拆迁许可证发放的法律法规的要求,遂于2009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颁发的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明确拆迁人是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名称为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为东起铁路专用线;西至太华路;南起陇海线;北至含元路。拆迁面积中住宅建筑面积为9494.98平方米,非住宅建筑面积为874.8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过渡期限30个月。以上内容均符合拆迁许可证发放的规范性文字要求,且相关依据充分,故该许可证应属有效合法性文件。显然,原告房屋虽在拆迁范围内,但我局履行颁证法定职责,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需要说明的是,向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的同时,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将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还需要说明的是,随着城市的迅速发展,对城市规划进行相应调整实属必然,统筹规划和布点对于合理利用土地更是必要。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作为我市城市建设重点项目之一,其项目的有效实施对于提高群众生活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品味、推动区域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综上,我局依据市发改、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针对本市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向第三人颁发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有关其居住或拥有房屋“不属需要改造拆迁的棚户类型”,被告“发证行为实属无效”的指控明显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请求确认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浩谦系西安市新城区纱厂街12号(房号为40102)业主。2007年6月26日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市发改投发(2007)334号《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第三人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南郭上村棚户区拆迁工程及“祥和居”安置工程项目的项目单位。同年8月10日第三人取得了南郭上村棚户区拆迁工程编号(2007)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以“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是西安市人民政府重点惠民工程。该项目自2007年8月16日开始以来,截止目前,大部分拆迁工作已经完成拆迁,但仍有部分被拆迁户没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需继续协商。”为由,向被告提交了《关于重新办理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市发改投发(2007)334号《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编号(2007)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字(2007)第243号《关于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工程对规划定点范围内部分用地依法实施拆迁的批复》、市国土字(2009)第311号《关于市国土字(2007)第243号、第424号审批土地件延期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计划、拆迁安置委托补充协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西安市勘察测绘院西规地123号征地成果表、用地定点图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由第三人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被告对上述资料经审查后,于2009年8月2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范围为东起铁路专用线,西至太华路、南起陇海线、北至含元路(不含未定点建筑物),拆迁面积中建设面积住宅9494.98平方米,非住宅874.8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过渡期限30个月,拆迁实施单位为西安新城城市建设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同日,被告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原告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系合法被拆迁人。上述事实,有市发改投发(2007)334号《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007)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重新办理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市发改投发(2007)334号《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编号(2007)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字(2007)第243号《关于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工程对规划定点范围内部分用地依法实施拆迁的批复》、市国土字(2009)第311号《关于市国土字(2007)第243号、第424号审批土地件延期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计划、拆迁安置委托补充协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西安市勘察测绘院西规地123号征地成果表、用地定点图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由第三人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证明、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系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负有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职责。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关于重新办理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工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市发改投发(2007)334号《西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南郭上村棚户区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编号(2007)12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国土字(2007)第243号《关于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工程对规划定点范围内部分用地依法实施拆迁的批复》、市国土字(2009)第311号《关于市国土字(2007)第243号、第424号审批土地件延期的批复》的审批土地件,南郭上村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计划、拆迁安置委托补充协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西安市勘察测绘院西规地123号征地成果表、用地定点图以及国家开发银行陕西省分行2009年8月13日出具的由第三人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资料,经审核后,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故被告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房拆许字(2009)第1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诉请,其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浩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第三人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君审判员:王艳玲审判员:马晓丽
书记员:李楚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