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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1

向玉香、邓德万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2011)高法刑执字第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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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1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附带民事赔偿文书

申请人向玉香,女,1967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龙山县,系被害人邓某的母亲。申请人邓德万,男,1962年9月3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的父亲。被执行人贾美永,男,1966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原住龙山县,现在服刑。

向玉香、邓德万申请执行贾美永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立案执行,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本院(2010)州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贾美永赔偿向玉香、邓德万经济损失2万元。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服刑;而申请执行人家庭贫困,本院给予救助1万元后,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余款1万元并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州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民事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申晓剑执行员邓军执行员田拥军

书记员:揭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