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长江,男,1982年9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源县,彝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盐源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长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家耀、代理检察员徐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何长江否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不知道胡某带了毒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长江伙同胡某(另处)于2011年4月初到云南省德宏州潞西市出资28000元与他人购得甲基苯丙胺,并欲带回云南省兰坪县吸食和贩卖。2011年4月10日22时30分,被告人何长江驾驶借来的微型车与胡某途经云南省龙某县龙山卡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何长江右侧裤包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1.08克;另从胡某所穿内衣左侧、中间和右侧各查获甲基苯丙胺1砣,从其所穿内裤裆部查获甲基苯丙胺1砣;共查获甲基苯丙胺4砣,净重49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0克,海洛因1.08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何长江贩卖、运输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书证。(1)、《抓获经过》、《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检查笔录》,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长江人赃俱获的情况。(2)、《称量记录》、《物品提取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当着被告人何长江的面对其运输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砣,净重490克);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1.08克)进行称量和提取检材,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3)、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何长江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4)、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长江于2011年1月11日入住龙陵县象达乡温泉旅社304号房间的情况。(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何长江的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冰毒呈阳性。(6)、户籍证明、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何长江的身份及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7)、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胡某正在哺乳未满周岁婴儿于2011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至移送起诉时仍处在哺乳期间,故未将其移送起诉。(9)、机动车信息表、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何长江向案外人李宗福借用的云Q长安牌微型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和四同。(10)、账户明细查询,证实胡某银行卡存取款的情况与二人供述购买毒品的资金来源相印证。3、鉴定结论。(保)公(刑)鉴(毒)字〔2011〕042号《毒品定性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何长江运输的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海洛因可疑物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长江向其借用车牌号为云Q的微型车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何长江供述:其因为带了4砣小红牛(麻黄素)原本是3砣(每砣10袋,每袋200颗)2砣大1砣小,后来其把1砣大的10袋拆开包成了2砣,让其媳妇胡某将麻黄素分别藏在所穿胸罩和内裤里,所以其和她一起被抓,这些毒品是俩人买的,由其和缅甸芒海一个老板购买,准备带到兰坪大部分用于自吸,小部分找买家处理。其吸食海洛因和冰毒两年多了。犯罪嫌疑人胡某供述:2011年4月11日早上其老公向李某2借了云Q微型车带着4个到龙某打工的男子从兰坪出发到龙某一小旅社住下吸毒,第二天其老公约其到芒市玩,二人把车停在龙某医院就去芒市买毒品,到芒市其老公打了个电话就说去芒海买毒品并住在卖主家。卖主送来了1克多海洛因和10几颗麻黄素给二人吸食。吃的时候,卖主说:既然来了就多买一点,买3个货,这里便宜,一种是800元一包、一种是1700元一包,一个货10包。何长江说我们要800元的要五六袋。卖主话也没说回来拿了两个货1700元一包的,价格就是34000元,我们说没钱不要了,只有3万元。卖主说货从境外拿进来了,不能退,让我们要一个1700元一包的,他再去联系点800元的一包一个货给我们。第二天,卖主让人送来2砣一大一小的麻黄素15包,总共货款是29000元,实际付了28000元。何长江就让其去取钱,其就到芒海农业银行取了3万元回到卖主家中付给他,卖主说这两天日子不好,到时候他安排人送我们到检查站前面走小路绕开检查站。六七天后,夫妻俩拆开了一个货把10袋麻黄素分包成了2砣。4月10日凌晨1点多,卖主安排两辆摩托车将二人送到一个岔路口才分开。夫妻俩走小路到龙某已是晚上了,其把4砣毒品藏在身上,在龙某吃了饭就开车返回家,路过一个收费站就被当兵的从其身上查获了毒品,也查到了何长江藏在烟壳里卖主200元卖给的没有吃完的一小点海洛因。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长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运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长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长江当庭否认参与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与其当庭认可在公安机关签名按印属实的供述相矛盾,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何长江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长江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490克、海洛因1.08克、手机2部、手链1根、耳环1对、戒指2枚,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继荣代理审判员:杨福元人民陪审员:杨晓金
书记员:徐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