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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阿吉艾克拜尔·吾拉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裁定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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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吉艾克拜尔吾拉木,男,维吾尔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永青,保山市法律援助办公室法律援助工作者。翻译阿依姑库尔班,女,维吾尔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新疆巴楚县,现在瑞丽开饭馆。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吉艾克拜尔吾拉木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在本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飞、代理检察员谢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吉艾克拜尔吾拉木及其辩护人刘永青,翻译阿依姑库尔班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保检刑撤诉〔2011〕3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撤诉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伟代理审判员:杨福元代理审判员:赵爱超

书记员:徐艳

引用法律

《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