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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荣腊扫、董宗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2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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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腊扫,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初中文化,住盈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宗昌,男,1989年4月4日出生于云南省盈江县,景颇族,小学文化,住盈江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晨、王连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荣腊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董宗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为何不追究一同被抓的三哥及老板的刑事责任,其是受三哥的指使才让被告人荣腊扫组织毒品贩卖的,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伙同三哥(另处)于2011年5月9日16时许携带毒品鸦片到腾冲县子岔路口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鸦片4砣,净重100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毒品鸦片1009克、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贩卖毒品的数量和种类。2、书证。(1)、《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及现行抓获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的过程。(2)、《户口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的自然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贩卖的毒品鸦片净重1009克,系当着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的面称量和提取检材,二被告人对称量方式和结果均无异议的情况。(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荣腊扫持有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荣腊扫供述的赊销给其鸦片的4名同寨子妇女经公安机关查找,现在逃。3、鉴定结论。腾公(刑)鉴(毒)字[2010]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贩卖的4砣鸦片可疑物经提取检材鉴定,均检出鸦片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8日早上将被告人董宗昌让其联系鸦片进行贩卖的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后,于次日14时许配合公安人员在腾冲县中和乡大坝将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现场抓获,缴获四砣鸦片。(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化装打入并破获2011.05.08贩卖毒品案的过程。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均供认贩卖毒品以牟利的事实,其中供述涉及的具体情节如商谈联系贩毒事宜的提起、毒品的来源、贩卖鸦片的价格、交易地点、方式及被现行抓获的经过与前述证据相印证。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鸦片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宗昌关于受三哥指使参与犯罪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荣腊扫、董宗昌贩卖毒品鸦片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荣腊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董宗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 三、查获的鸦片1009克、手机1部、化妆包1个、新感觉150-3B型摩托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伟代理审判员:杨福元代理审判员:丁友保

书记员:申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