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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冯祖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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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祖华,男,汉族,1962年7月6日生于云南省盈江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盈江县。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祖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家耀、代理检察员李光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冯祖华供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其没有参与共谋及分工,查获的鸦片也是杨某的,其仅起到介绍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祖华于2010年9月16日21时30分许,到梁河县子霸王鱼庄对面的公路边准备将携带的毒品鸦片交给李某荣(在逃)联系的鸦片买主时,被公安人员现行抓获,当场缴获毒品鸦片385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查获的鸦片3850克,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冯祖华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冯祖华人赃俱获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冯祖华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被告人冯祖华贩卖的毒品鸦片净重3850克,系当被告人冯祖华的面计量和提取检材,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冯祖华持有的手机及电话通讯情况。3、鉴定结论。腾公刑鉴字〔2010〕81号《毒化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冯祖华贩卖的鸦片可疑物3850克经提取检材鉴定含有鸦片成分。4、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9月16日与毒贩李某荣及另一男子在梁河县子霸王鱼庄验看购毒款,并于当日21时许配合外围民警将携带鸦片来交易的被告人冯祖华抓获,以及由于天黑,未能将与其在霸王鱼庄收钱的李某荣及与冯祖华一起来交易毒品的不知名男子抓获,共缴获鸦片3850克。(2)、证人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举报并配合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冯祖华抓获的过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祖华供述:与其共同参与贩卖毒品鸦片的人员还有油松岭的杨某和李某荣、梁某东的杨该有和姓寸的男子共五个人,还有买鸦片的老板。缴获的鸦片是杨某让其带到交易现场交给买主的,至于杨某如何得来的鸦片不清楚。2010年9月15日杨该有打电话问其能否找到鸦片,其就打电话问杨某。杨该有称买鸦片的老板要买20斤出价220元一老两,杨某称只有7老斤,但能够凑得10斤。2010年9月16日其在家中被带齐鸦片的杨某约去梁某东街子贩卖鸦片。其与杨某骑摩托车到了芒东街子,杨某将鸦片递给杨该有,杨该有将鸦片抬到公路边,其又将鸦片抬到买主的车子边交给买主时被现场抓获。杨某、杨该有、李某荣见其被抓就跑了。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祖华明知是毒品鸦片仍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冯祖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祖华关于受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鸦片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冯祖华贩卖毒品鸦片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但鉴于本案确有其他涉案人在逃的实际情况,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祖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9月15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鸦片3850克、手机1部、铁制杆称1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兴伟审判员:李海斌代理审判员:杨福元

书记员:徐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