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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彭耀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保中刑初字第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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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耀武,男,1950年4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汉族,文盲,住腾冲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14日被逮捕,201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耀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在腾冲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晓东、代理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彭耀武供认被指控的事实,辩解是姓车的男子先联系其购买毒品鸦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耀武携带毒品鸦片于2010年8月7日19时许到腾冲县天成酒店401房间进行贩卖时,被公安人员现行查获,当场缴获毒品鸦片3砣,净重3925克,遂将其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毒品鸦片3925克及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被告人彭耀武贩卖毒品的种类和数量。2、书证。(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耀武的身份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2)、《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耀武人赃俱获的情况。(3)、《称量记录》、提取可疑物送检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耀武贩卖的毒品鸦片可疑物净重3925克,系当着被告人彭耀武的面计量和提取检材且其对计量方式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4)、《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彭耀武的手机号码及电话通讯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耀武所述名为后发的男子的真实姓名为孟某,现下落不明,在逃。3、鉴定结论。腾公刑鉴字〔2010〕7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彭耀武贩卖的毒品鸦片可疑物(3砣,净重3925克)经鉴定检出毒品鸦片成分。4、证人证言。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7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彭耀武准备贩卖一批毒品鸦片的线索,并于2010年8月7日下午7点左右配合民警在腾越镇天成宾馆401房间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彭耀武抓获的过程。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耀武供述:2010年7月中旬,其与表侄后发电话联系得知一个姓车的界头男子要买鸦片就相互留下了对方的手机号码。过了五六天,界头姓车的男子就打电话问其鸦片是否到呢,其称电话上不好谈,界头姓车的男子就约其到腾冲县城见面商谈预付款、鸦片数量等问题。2010年8月7日下午5点左右其携带从盈江盏西中缅边境的山上与缅甸麻嘎山男子拿到的鸦片到腾冲县城天成酒店401房间与姓车的男子交易时被抓获,当场缴获其贩卖的鸦片3砣净重3925克。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耀武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鸦片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被告人彭耀武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耀武关于犯意提起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且与其供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被告人彭耀武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为严厉打击贩卖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耀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二、查获的毒品鸦片3925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海斌代理审判员:杨福元代理审判员:唐悄若

书记员:李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