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祖鹏。因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祖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3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祖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李祖鹏在深圳市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认识被害人孙某林的儿子孙某(被强制戒毒人员)。被告人李祖鹏在2010年10月13日释放以后多次联系被害人孙某林,以"帮助孙某疏通关系使其在看守所内免受欺负"为名,要求孙某林交5000元人民币,企图对孙某林实施诈骗。因孙某林曾在2010年9月份被人以同样方式诈骗,遂及时向深圳市戒毒所反映情况。2010年11月8日,被告人李祖鹏再次要求孙某林交钱,双方约定第二天在罗湖区水库公交站台见面。2010年11月9日上午,孙某林在朋友周某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12时许,双方来到罗湖区太安路"台湾鲜翠茶餐厅"内,李祖鹏收取了孙某林50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祖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李祖鹏已着手实施诈骗,由于被害人的及时报警而未能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祖鹏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获作案工具银色诺基亚N82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祖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2、其是受被害人儿子孙某之托向被害人索取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祖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祖鹏已着手实施诈骗,由于被害人的及时报警而未能取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祖鹏诈骗被害人孙某林的事实,有上诉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稳定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指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诈骗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虚构自己有能力帮助疏通关系,骗得被害人的信任,以此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其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上诉人称其没有诈骗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其是受被害人儿子孙某之托向被害人索取5000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升琴审判员:林福星代理审判员:张宇
书记员: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