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强,化名王某,男。因本案,2009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娟,化名龚某某、COCO,女。因本案,200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化名张某然、安娜、ANAN,女。因本案,2009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周某妹,化名周梅,女。因本案,2009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莫某,化名TIN,男。因本案,2009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莫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莫某原系深圳亿某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亿某丰商行)的员工。自2009年7月开始,在犯罪嫌疑人JACKY(男,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王某强化名王某并假冒供货商、虚构地址,伙同被告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莫某以及犯罪嫌疑人JOHNSON(男,另案处理)等人组成团伙实施诈骗。在诈骗作案中,被告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莫某以及犯罪嫌疑人JOHNSON中的2人或3人带领亿某丰商行新招聘员工即被害人以洽谈生意为名去见所谓的客户,接着以私下接单赚取差价的幌子诱骗被害人一起和被告人王某强等假冒的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并欺骗被害人一起支付合同定金、货物余款等给被告人王某强等假供货商。之后,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骗取的财物则由被告人王某强等交给犯罪嫌疑人JACKY。从2009年7月至2009年11月,上述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下诈骗行为:1.2009年7月下旬,被告人龚某娟、莫某在本市罗湖区新都酒店大堂,以一起和姓温的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然后付定金给供货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4000元。后退还给被害人人民币5300元。被害人徐某被二被告人实际骗取人民币18700元。2.2009年10月9日、10月20日,被告人周某妹、张某在本市罗湖区春风路老地方酒店旁边的一茶餐厅、南湖路国贸楼下的一茶餐厅,以一起和假供货商被告人王某强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然后支付定金、余款给被告人王某强的方式,先后二次骗取了被害人徐某仑人民币82395元。3.2009年10月10日、10月14日、10月26日和10月27日,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国贸附近的一茶餐厅等地方,以上述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提人民币90040元。4.2009年10月10日、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强、周某妹、张某在国贸大厦旁边的一茶餐厅等地方,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谷某春人民币72675元。5.2009年10月20日、10月30日,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国贸附近一茶餐厅、清水河四路10号仓库,以相同方式共骗取被害人高某人民币20000元。6.2009年10月29日、11月4日,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罗湖区江背路一茶餐厅,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被害人古某兰人民币38455元。7.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金光华对面一茶餐厅,以相同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吴某萍人民币24750元。8.2009年11月6日、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强、张某和犯罪嫌疑人JOHNSON在罗湖区春风路一茶餐厅等地方,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李某人民币49600元。9.2009年11月6日、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周某妹在罗湖区火车站旁边的一茶餐厅等地方,以相同的方式共骗取了被害人钟某方人民币84465元。2009年11月10日,被害人谷某春到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11月1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强、周某妹、张某抓获,并从周身上查获人民币10500元和银行卡2张;11月14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龚某娟抓获,并在龚的配合下,将被告人莫某抓获。2009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亿某丰商行查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章等物品,并依法进行查封。原审另查明,深圳亿某丰贸易商行法定代表人为李广红(男,广东人),公司日常工作由古经理(男,约40岁,姓名不详)负责;JACK(原名程某树,香港人)不是亿某丰贸易商行总经理。上述被骗财物中,被告人王某强参与骗取了人民币462380元,被告人龚某娟参与骗取了人民币256960元,被告人周某妹参与骗取了人民币23953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骗取了人民币229420元,被告人莫某参与骗取了人民币24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供应商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亿某丰商行营业资质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铨、许某容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徐某仑、李某提、谷某春、高某、古某兰、吴某萍、李某、钟某芳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莫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强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462380元,被告人龚某娟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56960元,被告人周某妹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39535元,被告人张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29420元,均数额巨大;被告人莫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莫某受他人雇佣、指使,参与实施合同诈骗,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莫某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周某妹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娟归案之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妹部分赃款被缴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龚某娟在案发前曾退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300元,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娟关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单诈骗事实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某曾在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被告人龚某娟在本市罗湖区新都酒店大堂,以一起和姓温的供货商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然后付定金给供货商的方式诈骗被害人徐某的犯罪事实,该供述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相吻合,证实了被告人龚某娟参与了对被害人徐某实施诈骗,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妹关于其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龚某娟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强、龚某娟、周某妹、张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莫某的量刑建议,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妹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龚某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五、被告人莫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杂牌电脑八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被告人周某妹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10500元,返还给被害人。上诉人王某强上诉称,其是急于找工作受人蒙骗、被人利用才参与诈骗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原判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龚某娟上诉称,其完全按经理,主管指令行事,在整个案件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收取被害人财物,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参与诈骗时间短,是在主管诱导下参与的,是从犯,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强、龚某娟、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妹、莫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上诉人王某强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462380元,上诉人龚某娟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56960元,原审被告人周某妹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39535元,上诉人张某参与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229420元,均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莫某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数额较大。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强、龚某娟、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妹、莫某受他人雇佣、指使,参与实施合同诈骗,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王某强、龚某娟、莫某从轻处罚;对张某、周某妹减轻处罚。上诉人龚某娟归案之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五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均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周某妹部分赃款被缴获,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莫某、龚某娟在案发前曾退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5300元,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某强、龚某娟、张某所提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均对此依法予以认定,并结合三上诉人参与合同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合同诈骗数额、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三上诉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审判员:张冰代理审判员:姜君伟
书记员:张新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