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斌,别名张某军,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德,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名,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鹏,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被告人张某斌与杨某波(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被告人张某斌的轿车实施诈骗犯罪,主要诈骗手段是:被告人张某斌将车从深圳市开至东莞市常平,故意制造车被偷的假象,暗地里杨某波将车开回深圳市,并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是被告人张某斌的、照片是杨某波的),冒充车主将车卖给二手车车行。待杨某波骗得二手车车行支付的钱款后,被告人张某斌即以车主身份向东莞市公安机关报警,东莞市公安机关找到二手车车行,以该车是被盗车辆为由将车扣缴并发还给被告人张某斌。至此被告人张某斌、杨某波即实现了骗取二手车车行财物的犯罪目的。2009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斌、杨某波以上述犯罪手段,利用被告人张某斌的车牌号为粤B92X**的丰田凯美瑞小轿车,骗得深圳市捷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购车款19.3万元,被告人张某斌、杨某波得逞后将赃款予以平分。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斌预谋再次以上述犯罪手段骗取二手车车行财物,并找到被告人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及同案犯向德华(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斌出钱购买了一辆本田雅阁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87x**),并将该车登记在被告人赵某名名下。同时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找人伪造了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是被告人赵某名的、照片是被告人谢某德的)。20l0年9月4日,向德华等人从赵某名处"借"来粤B87x**号小轿车,并与被告人颜某鹏等人一起将该车从深圳市开至东莞市塘厦,向德华故意制造了车被偷的假象,暗地里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将车开回深圳市,并由被告人谢某德冒充车主将车卖给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斌等人骗得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l5.5万元后,立即通知同案犯向德华、被告人赵某名、颜某鹏向东莞市公安机关报案。后东莞市公安机关找到深圳市东骏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该车是被盗车辆为由将该车扣缴,之后移交至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2010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德抓获。同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名、颜某鹏抓获,同时从被告人颜某鹏处扣押车牌号为粤B87x**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同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斌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在原审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东莞市常平派出所、塘厦派出所立案侦查资料,保险单、完税证、车辆转让协议等,被害人蒋某良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峰、蒋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覃某华、杨某、苏某妹、程某敏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的身份材料,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共同预谋并实施了诈骗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斌实施了两单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大;被告人赵某名明知他人要实施犯罪而予以默许,并在事后配合同案犯到公安机关报假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在量刑时依法予以区分。被告人颜某鹏参与了第二单犯罪活动,陪同同案犯报假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在第二单犯罪中,四被告人已经骗得被害单位支付的款项15.5万元,其尚未分赃的事实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状态。被告人张某斌对第一单犯罪事实的供述系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作出,且该单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第二单犯罪事实属于同种罪行,被告人张某斌的行为系坦白而非自首,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诈骗的数额、较好的认罪态度及涉案车辆已被扣缴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谢某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三、被告人赵某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四、被告人颜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诉人张某斌上诉称,其主动交代第一单犯罪,属自首情节;第二单犯罪属于犯罪未遂,且其所犯之罪不是恶性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张某斌主动交代其第一单诈骗,系自首,且在第一单诈骗中是从犯;上诉人张某斌认罪态度好,没有前科,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谢某德上诉称,其系初犯,是受张某斌的蒙骗和指使参与作案的,不是主犯,且在抓捕过程中揭发和指证同案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赵某名上诉称,其在参与诈骗后及时回头,主动停止犯罪,并尽力阻止同案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上诉人颜某鹏上诉称,其口供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造,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意识,不知情,也没有报案,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颜某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斌、谢某德、赵某名共同预谋并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颜某鹏在第二单诈骗犯罪中,陪同同案犯报假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斌所提其第一单犯罪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斌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其第一单诈骗犯罪,但该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上诉人张某斌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可认定为坦白,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已予认定,且根据上诉人张某斌诈骗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从轻处罚,现其及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某斌所提其第二单系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第二单犯罪诈骗款项已经得手,诈骗已经得逞,依法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其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德所提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张某斌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张某斌在第一单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斌及谢某德事前参与密谋,并积极参与实施诈骗行为,在诈骗中起主要作用,应依法认定为主犯,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某德所提其揭发和指证同案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德虽在归案后交代了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及住址,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关于上诉人赵某名所提其系犯罪中止及上诉人颜某鹏所提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理由,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育平审判员:张冰审判员:白鉴波
书记员:张新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