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甲。申请人王某乙。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纪秀云与被执行人王盛芳法定继承纠纷((2009)即民初字第4196号)一案中,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其二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即墨市公安局通济派出所出具的申请执行人纪秀云《死亡注销证明》一份;申请执行人纪秀云于2009年9月6日所立书面《遗嘱》一份;《遗嘱》见证人孙思然和执笔人宫崇忠对纪秀云立遗嘱情况的《证明》一份;纪秀云长女王学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坊子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纪秀云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纪秀云生前已立下遗嘱,其遗产由次子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继承。长女王学玲放弃继承,长子王盛芳不得继承。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纪秀云与被执行人王盛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的本院(2009)即民初字第4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王盛芳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纪秀云已于2011年8月2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1)即调执字第543号。本案在执行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纪秀云于2011年11月14日因病死亡,生前于2009年9月6日立下遗嘱,其遗产由次子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继承。长女王学玲自愿放弃继承,长子王盛芳不得继承。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纪秀云生前已立下遗嘱,其遗产由次子王某甲、次女王某乙继承。长女王学玲自愿放弃继承,长子王盛芳不得继承。纪秀云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因病死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是纪秀云遗产的遗嘱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继承纪秀云生前对被执行人王盛芳尚未履行本案义务的债权。故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对其变更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为本院(2011)即调执字第54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傅士吉人民陪审员:吕恒良
书记员:陈鲁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