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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1

朱俊峰、高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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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峰,男,汉族,陆河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亚红,女,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上诉人朱俊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2009)陆河法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俊峰、被上诉人高亚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高亚红以朱俊峰于2004年1月6日出具的借据一张,该借据写明“兹借到现金人民币三万伍仟元正(35000元)”,未注明债权人。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朱俊峰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相应利息,但在庭审时提出被告朱俊峰曾偿还了人民币10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朱俊峰偿还余款人民币25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朱俊峰与叶雪琴于2008年6月2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该离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朱俊峰与叶雪琴所承认并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未提及原告高亚红所起诉的款项。原审认为,原告高亚红提交的借据未写明债权人,被告朱俊峰在庭审中承认该借据系其出具,并表示曾向原告高亚红借款,但不予承认该借据的债权人为原告,对此,因借据的持有人为原告,应推定原告为真实债权人;被告与其前妻叶雪琴在离婚之时未提出该债务的存在,这并不能盖然否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真实性;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被告曾偿还人民币1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应属其法定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其主张债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俊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亚红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朱俊峰负担。

上诉人朱俊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该张借据的所有人有错误,并没有调查清楚。二.该单据当中并没有提到高亚红,无确实证据表明上诉人曾向高亚红借款。三.原审法院在(2010)陆河法民一初字第37号判书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与前妻叶雪琴于2008年6月23日调解离婚,在离婚案件审理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与前妻所承认并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共同债务时双方也从没有提起到这笔债务,这样就使前期的查明结果与后期的判决还款前后互相矛盾,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2010)陆河法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高亚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朱俊峰对被上诉人高亚红持有的借据系其出具的事实无异议,也承认曾由其前妻叶雪琴曾向高亚红借款,但主张已经偿还,且提出其与前妻调解离婚时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中并未提及高亚红所起诉的款项,主张不存在该债务。但无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亚红以上诉人朱俊峰于2004年1月6日出具的借据,主张上诉人朱俊峰向其借款35000元,已于2007年间偿还10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的事实应予确认。原审判决上诉人朱俊峰应予偿还尚欠的借款2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俊峰提出该借据虽系其出具,但并未注明债权人,且其与前妻叶雪琴调解离婚时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中均未提及高亚红所起诉的款项,主张不存在尚欠被上诉人高亚红借款25000元的事实。借据通常就是债权凭证,该借据虽未注明债权人,但上诉人承认系其出具,又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高亚红与上诉人朱俊峰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上诉人与其前妻调解离婚时列举的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中未提及高亚红的债务并不能推定该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因此上诉人朱俊峰提出被上诉人高亚红不是该借据的债权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朱俊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春变审判员:麦莉美代理审判员:彭晓春

书记员:黄彬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