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平兴。被执行人李明。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多次查询银行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造成本案未执结。据此,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件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03)衡桃西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迎坤审判员:郑广平审判员:王维明
书记员:刘晨曦
引用法律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件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条第八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