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俊江。被告周兴江。被告衡水鸿鹄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冀州支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生效法律文书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押被告周兴江在衡水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押金三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胡志辉
书记员:魏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