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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再审 · 2011

谢贻培与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2010)云高民申字第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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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再审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文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贻培。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谢贻培与被申请人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滇西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楚中民一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谢贻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贻培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违法使用公告介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宜,其是受了二审法院执行法官的欺压和胁迫后,才违心以低价将本案所涉铺面转让给滇西公司。二审法院在公告中称“抵偿裁定已被撤销”属伪造的事实,无证据证明抵偿裁定已被撤销且也未向谢贻培送达撤销裁定书。二审法院执行法官制作执行笔录系违法行为,谢贻培在当时不属任何案件的执行当事人,二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综上,其与滇西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受欺诈、胁迫签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再审撤销其与滇西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被申请人滇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查明:2002年,谢贻培通过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即二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方式,取得其债务人云南楚雄恒利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达公司)位于楚雄经济技术开发区恒利达建材市场内47间铺面房(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2006年10月,滇西公司(本案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与恒利达建材市场内所有铺面房业主协商收购事宜。经二审法院协调,谢贻培同意将铺面房转让给滇西公司。2006年12月13日,谢贻培与滇西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滇西公司购买谢贻培坐落于恒利达建材市场内的房屋共计53.86间或1346.5平方米,每平米240元,同时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07年1月11日,谢贻培将所转让的铺面房交给滇西公司,滇西公司也将购房款323160元支付给谢贻培,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滇西公司经批准在原恒利达建材市场土地上新建房屋使用。2007年12月7日,谢贻培起诉滇西公司,后又撤回起诉。2008年5月,其又提起本案诉讼,称其与滇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滇西公司实施欺诈、胁迫手段,以要修铁路为由、并采取停电以及利用二审法院执行法官施压等手段使其违背真实意思而订立,并且出让价240元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贻培并未提交足以证明滇西公司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实施欺诈、胁迫等手段的相应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根据订立合同时的经济发展状况并结合谢贻培拥有的仅仅是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认为该合同并未显失公平。且双方均各自严格履行了合同的约定。为鼓励积极交易和交易的正常有序,对谢贻培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谢贻培的诉讼请求。谢贻培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谢贻培与滇西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是否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合同是否存在受欺诈、胁迫的问题。本案谢贻培对所涉房屋享有所有权,滇西公司对房屋占用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为妥善解决房与地的统一使用问题,双方在二审法院的协调下,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实际交付履行完毕。后谢贻培主张该房屋买卖合同系受欺诈、胁迫签订,其证据主要为:二审法院于2006年12月11日对谢贻培所作的执行笔录(该笔录中谢贻培表示同意卖房),以及同日二审法院对恒利达建材市场房屋承租户张贴的公告(主要内容为:原恒利达建材市场的简易房抵偿给谢贻培等四债权人,现抵偿裁定已被本院撤销,抵偿债务的房屋已被变卖给滇西公司,上述四债权人无权再出租房屋。现通知各承租户尽快解除租赁关系,搬出市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从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谢贻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受到胁迫和欺诈。合同签订后,双方也都按约履行了各自交付义务。此外签订买卖合同的主体是谢贻培和滇西公司,二审法院并非合同当事人,如谢贻培认为二审法院法官在协调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其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反映。其关于合同系受欺诈、胁迫而签订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谢贻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铺面房的价格是了解的,且其对该铺面房无土地使用权,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构成了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给其利益带来严重的不平衡。故其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谢贻培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违反法定程序或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有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证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谢贻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贻培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高雁审判员:丁文兴代理审判员:刘会全

书记员:周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