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立红,女,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执行人颜焰,男,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长民初字第54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颜焰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颜焰在5日内将长宁县长宁镇泽鸿路检察院职工宿舍A幢1单元5-1号房产证、土地证交申请执行人陈立红,但因当时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颜焰拒绝补缴费用,申请人陈立红为办理该房产证、土地证,补缴土地出让金等共计2892元。
本院认为,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房产证、土地证;被执行人颜焰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后,申请人陈立红补交了相关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被执行人颜焰承担。被执行人颜焰有工资收入,依法予以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提取被执行人颜焰的工资294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映连
书记员:杨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