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申请人:张林兵,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竹海镇秀村七组。
救助申请人张林兵以其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面临生活急迫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救助申请人张林兵称:2011年,张林兵因与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城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经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张林兵购房款13万元,成都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申请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因两公司注销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因未收到退款,且申请强制执行至今未果,现生活非常困难,为避免造成流血事件,特请求法院给予司法救助金13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14日,张林兵因购买商品房与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城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后诉讼至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5日,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长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成都城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林兵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由成都城中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张林兵购房款13万及相应利息。案件生效后,救助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四川省江安县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成都城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清算解散,遂作(2017)川1524执629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8年8月10日,救助申请人以执行无果,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另查明,救助申请人张林兵家庭户成员共三人:救助申请人张林兵与刘绪春系夫妻关系,子张作华(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612053710)已成年。张林兵、刘绪春、张作华均在城镇务工多年,家中田地交他人耕作,原竹海镇秀村房屋久无人居已破损垮塌,现移居长宁县竹海镇街村租房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救助申请人张林兵虽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现无法执行,但此并非司法救助的法定情形,综合其家庭人口、年龄结构、劳动能力及目前生活情形评定,不属于应当予以救助的情形,故不符合救助条件。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和《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救助申请人张林兵不予司法救助。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试行)》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