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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1

史民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1)汴刑终字第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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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二审程序受贿文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民。辩护人王富安,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民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史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12月,黄河水院为了新校区的建设,开始在开封市东京大道附近征用土地。该项目所征用的土地,涉及堌门村和林场的土地。因土地性质不同,黄河水院以堌门集体土地每亩53000元、林场国有土地每亩47000元支付的土地赔偿金。2003年12月,黄河水院在征地工作中,堌门和林场对一块面积为51.0836亩的土地所有权(林场有所有权证)发生争议。原郊区政府干部程万明协调处理此事。程万明召集堌门村委支书刘栓柱、林场场长郭保太和时任林业派出所所长的史民共同研究解决此事,并安排史民参与协调解决此纠纷。经史民等人协调,堌门村委和林场达成协议:在51.0836亩争议地中,堌门占12.0836亩,剩余39亩归林场。为了向黄河水院多要土地赔偿款,2004年7月5日,堌门与林场签订了虚假的51.0836亩土地全部归堌门所有的协议,并以集体土地赔偿标准向黄河水院申请土地赔偿款,原郊区政府以鉴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区政府公章。2004年1月2日,堌门村用已经到位的黄河水院征用该村其他土地的赔偿款,按每亩53000元的标准拨付林场39亩土地赔偿款2067000元。因林场的土地赔偿标准是每亩47000元,39亩土地堌门多拨付234000元。被告人史民找到林场场长郭保太,提出将该234000元返还给堌门村委,郭保太同意。而后,史民又找到堌门村委支书刘栓柱,索要该款。因史民替堌门从林场多要了5亩地的所有权,并为村委提供了一张加盖林场公章的收款收据,刘栓柱同意了史民的要求,并把此事告诉了村委主任马景林和会计巩温如,让村会计开了收到林场交来退还土地款项234000元整的收款收据交给了史民。2004年1月7日,史民在原开封市郊区西郊农村信用合作社开设了刘栓柱个人储蓄账户,当日,史民即持村委234000元的收据到林场找郭保太要求转款,并提供了刘栓柱的个人储蓄账号。林场财务人员开具了户名为“堌门村委会”、“账号”为刘栓柱个人储蓄账号的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史民与林场财务人员到原西郊信用社,信用社将234000元转入了刘栓柱的个人储蓄账户。2004年1月8日,被告人史民将款全部取出,将58000元转存入其个人账户,将177000元转存入韩某个人账户,借给韩某经营使用。韩某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和5月2日,将借款全部归还给了史民。案发后,被告人史民将赃款5.8万元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史民的供述,证人刘某、郭某、马某等人证言,黄河水院与开封市土地管理事务所、开封市郊区国土资源管理局签订的《代征地承包协议》,证明黄河水院向堌门村委按照每亩5.3万元支付赔款的事实,黄河水院与林场签订的《占用国有林地协议书》,证明黄河水院向林场按照每亩4.7万元支付赔款的事实,堌门村委财务帐页、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民在担任开封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与协调堌门村委会和林场土地争议工作中,索要贿赂2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其与刘栓柱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及将该款全部已经归还给刘栓柱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对此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史民所退赃款58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财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民上诉提出:我作为林业派出所所长,在黄河水院征用林场和堌门村委会的土地过程中没有任何职权,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我与刘栓柱之间是借贷关系,已如数偿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我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栓柱称给他要走23万多元,但刘的前后几次供述相互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而证人韩某证言是史民向刘栓柱借款23万多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史民在黄河水院征地一事中,没有任何职权,又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认定受贿缺乏法律必备要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民在担任开封市公安局林业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参与协调堌门村委会和林场土地争议工作中,索要贿赂234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其与刘栓柱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且已如数归还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志远审判员:孙照君代理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贾国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