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敬东,中共党员,如东县洋口镇党委统战委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辩护人丁岳汉,江苏南京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敬东犯受贿罪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东刑二初字第0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敬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灿、邵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敬东及其辩护人丁岳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陈敬东于2001年9月至2010年间在担任洋口镇统战委员期间,先后利用负责洋口镇政府办公室工作和分管洋口镇农民集居点建设的职务便利,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敬东利用分管农民集居点建设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在洋口镇刘环村农村集居点工程招投标、工程验收、工程的监督管理等方面为通州盛港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六次收受、索取该公司项目助理吴某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占为己有。(1)被告人陈敬东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如东县洋口镇刘环村一期工程工地上,收受通州盛港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助理吴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2)被告人陈敬东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在洋口镇洋口墩信用社附近收受通州盛港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助理吴某所送存有人民币4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在2008年8月至2009年1月间,吴某先后存入该卡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陈敬东将上述30000元取出,非法占为己有。(3)被告人陈敬东于2009年初在与通州盛港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助理吴某商谈借款利率过程中,在吴某同意以月利率3%借款的情况下,为帮助其情妇陈某甲某获取更高的利息,利用其分管农民集居点的职务便利,承诺将来在刘环村农民集居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上给予补助,让吴某把借款的月利率从3%提高到5%。2009年4月,吴某通过被告人陈敬东向陈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009年8月4日,吴某支付给被告人陈敬东利息150000元,2009年11月20日,吴某支付给被告人陈敬东人民币175000元,其中利息75000元,本金100000元。通过上述两次结息,被告人陈敬东为陈某甲某向吴某多索取利息,共计人民币90000元。2.被告人陈敬东利用分管洋口镇农民集居点建设的职务便利,在洋口镇三江口村农村集居点工程招投标、工程监督管理等方面为五建宏业建设工程公司张某乙谋取利益,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先后三次收受张某乙所送的钱和加油卡,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000元,占为己有。(1)被告人陈敬东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丰利镇的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陈敬东于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在其丰利镇的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卡;(3)被告人陈敬东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丰利镇的家中,收受张某乙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3.被告人陈敬东利用分管农民集居点工程建设的职务便利,承诺在三江口村Ⅰ号农民集中居住点(东居点)工程招投标中为南通岩土建筑公司葛某提供帮助,于2008年年底(三江口村Ⅰ号农民集中居住点开标前)的一天,在家中收受葛某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占为己有。4.被告人陈敬东利用负责洋口镇办公室工作的职务便利,为南通科德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结付办公材料款方面提供帮助,于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的老板凌某所送的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敬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退出人民币76000元至中共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敬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并索取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敬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敬东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敬东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敬东已经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6000元,决定予以没收,由如东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代为上缴国库。被告人陈敬东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40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陈敬东上诉称:1.一审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的便利”证据不足。洋口镇刘环村农村集居点工程招投标、工程验收、工程监督管理不是上诉人负责的公共事务职权。洋口镇刘环村农村集居点工程招投标、工程验收、工程监督管理不是洋口镇政府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2.一审认定陈某甲为“特定关系人”证据不足。陈某甲多收取的9万元利息记在上诉人名下并认定上诉人索贿9万元,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对证据的认定偏证言轻书证,对矛盾的证言不作审查主观认定,采信证言对上诉人不利的部分,忽视证言中对上诉人有利的部分,必然导致事实不清。4.一审对赃款的追缴判决明显错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一致。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本庭举证一份甲方为洋口镇刘环村经济合作社、乙方为吴某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与吴某签订合同的主体是经济合作社,并非镇政府,洋口镇刘环村经济合作社是农居点的建设主体,并非洋口镇政府。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洋口镇刘环村等农村集居点建设是根据如东县政府文件推进,由县、镇政府统一规划,政府是决策主体,并有资金投入,镇财政所是资金保管单位,具体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实施,农村集居点建设本质上是政府事务,而非村经济合作社自主经营的集体事务。洋口镇《2008年农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作思路》、“2008年、2009年、2010年洋口镇机关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的通知文件”中均明确了上诉人陈敬东负责农民集居点的建设管理,系洋口镇农民集中居住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副主任、工程招标组、工作推进组组长,对洋口镇农民集居点的工程的招投标、工程验收工作具有负责管理的职权。在农民集居点的建设过程中,上诉人陈敬东具体负责对刘环村等农民集居点的招标工作,并对刘环村农民集居点二期及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三期工程直接通过议标的方式给吴某等人承包,上诉人陈敬东带领镇建设站冯某等人检查农民集居点工程质量,发出整改通知、停工通知等一系列行为均证明其在农民集居点建设过程中,具有负责管理的职权。2.相关证据证明陈某甲确系上诉人陈敬东的情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系特定关系人。该意见中对特定关系人的界定并没有要求有共同的经济利益,它只是对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一类人进行规定,只要符合规定的特定关系人三种情形,就应当认定。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陈敬东找到行贿人吴某,向其放贷,行贿人吴某明确表示,月利息3%是其最大的承受标准,而上诉人陈敬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洋口镇农民集居点的职务便利,承诺在洋口镇刘环村农民集居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上给予吴某补贴,吴某在不敢得罪上诉人陈敬东,且以后有求于陈敬东的情况下,同意将借款50万元的月利息从3%提高5%,并先后将利息共计225000元给了陈敬东,其中陈敬东为陈某甲向吴某多索取了利息9万元。从钱款的流向来看,所有钱款、借款手续、利息催要等均是通过陈敬东负责的,吴某根本不认识陈某甲,所以上诉人陈敬东所称其只是居间介绍借贷的说法完全不成立。特定关系人陈某甲多收9万元利息应认定为上诉人陈敬东的受贿,且为索贿行为。3.证人丛某系洋口镇镇长,主持政府全面工作,对陈敬东的工作职责其能清楚地予以证明,并有书证2008年、2009年、2010年洋口镇机关机构设置及人员分工的通知文件加以证明,其证言完全可以认定。证人冯某虽系洋口镇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但其参与洋口镇农民集居点工作,并且农民集居点领导小组办公室就设在建设站上,其证言能充分证明上诉人陈敬东的工作职责,并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印证。2005年洋口镇机关设置及人员分工的通知文件中明确规定,上诉人陈敬东负责统战和机关党政办公室工作,与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相符。关于缪某的证言来源于其涉嫌犯罪的案件,并有同步录音录像,是真实的、合法的,所作证言中的内容与书证是一致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上诉人陈敬东的供述笔录,证人丛某、冯某、张某甲、吴某、李某、陈某甲、葛某、张某乙、凌某、缪某的证言笔录,相关书证干部任免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考核登记表、洋口镇机关人员分工通知、会议纪要、合同协议书、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记账凭证、如东县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敬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并索取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综合上诉人陈敬东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检察意见,本院归纳检辩双方争议焦点并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陈敬东在本案中有否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敬东的职务为如东县洋口镇党委统战委员,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镇政府的具体分工中非常明确为具体负责农民集中居住区的投标、农民集居点的协调、组织、推进工作,并担任农民集中居住领导小组副组长、办公室副主任、工程招标组、工作推进组组长,对洋口镇农民集居点工程的招投标、工程验收工作具有负责管理的职权。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承建洋口镇刘环村农民集居点工程的吴某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完全符合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基本特征,其行为构成受贿罪。2.关于本案中陈某甲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特定关系人”的问题及认定上诉人索贿9万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陈敬东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与陈某甲相识到发展为情人关系的事实得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系特定关系人。上诉人陈敬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分管洋口镇农民集居点的职务便利,承诺在洋口镇刘环村农民集居点基础设施配套工程上给予吴某补贴,强行要求吴某同意将借款月利息从3%提高5%,其中陈敬东为陈某甲向吴某多索取利息计人民币9万元,应当以索贿论处。3.关于一审在对证人丛某、冯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采信是否客观公正的问题。经查,本案中证人丛某、冯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均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案所认定的相关事实,本案证人的相关证言与本案所涉书证能够相印证,并能形成证据锁链。证人证言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证据。4.关于一审在判决主文中对赃款的追缴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陈敬东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5万元,该15万元赃款均是上诉人陈敬东直接从他人处收受,其中9万元亦由上诉人陈敬东从吴某处收受后交给其情妇陈某甲,该节事实不但有上诉人陈敬东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并有相关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等证据证实。一审根据事实依法作出追缴上诉人陈敬东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4000元的判决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晓东审判员:陈广宇代理审判员:何忠林
书记员:马章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