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矫某,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牟平区,现住栖霞市。2011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1]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5时45分,被告人矫某醉酒后驾驶面包车行至省道烟凤线与桃村镇北京路交叉路口,为逃避交警的检查,驾车冲卡,将执勤民警王某拖出十余米后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矫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6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尹某、李某、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矫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宝华人民陪审员:蔡学令人民陪审员:贾进友
书记员:罗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