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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1

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李绪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芝商初字第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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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法定代表人:盛乐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刚,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绪光,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李绪民,男,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绪光为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绪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绪光系我公司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三道街39号内11号的住户,其接受我公司2007-2010年度的供暖后,欠付我公司供热费6138.15元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供热费6138.15元及滞纳金701.63元(暂计至2011年3月9日)及以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间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原告系主动供热,我不应向其支付供热费和滞纳金;(二)原告未按照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测温方式进行测温,只到我处测量1次,有2次测量未完成,视为2次温度不达标。按合同约定,有2次不达标,应退还相关房间2∕3的供热费。据此,即使按合同约定我也只应支付原告起诉金额1∕3的供热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李绪光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三道街39号内11号的住户,其住房建筑面积为66.43平方米。原告在2007-2010年度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烟台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被告2007-2010年度供热费应为6183.13元(2007年:66.43㎡*18.90元∕㎡+2008-2010年:66.43㎡*24.50元∕㎡*3)。按照烟台市物价局2008年9月16日关于滞纳金“可参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不高于欠费额0.3‰收取热费滞纳金,即热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供热费的,可自供热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向用户每日加收上述标准的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被告2008-2010年度的滞纳金应为755.83元(以1627.54元为本金,按日0.3‰,自2008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09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1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2008年12月2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到被告处测温,经测量被告厨房的温度为17.7摄氏度,南卧室的温度为17.5摄氏度。经原告自行测量的南卧室温度为15摄氏度。被告对原告自行测量的温度不认可。其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测温。原告经索款无果,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供热费6138.15元及滞纳金701.63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供热费6138.13元和滞纳金755.83元(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及以后的滞纳金。(二)被告当庭提交的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的第一、二、三、四条载明,供热期间为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热时间实行24小时;供热期间,在室外温度不低于零下6摄氏度时,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餐厅温度应不低于16摄氏度,盥洗室、厕所、厨房温度应不低于12摄氏度;测量室内温度,应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的检测仪器,测温时间为7时至10时、15时至21时,测温位置为房间中央离地1.5米高度;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要求测温时,供热单位应在15天内测温3次,首次测温应于24小时内完成。测温结果3次全部不达标的,供热单位应退还从用户提出测温之日起至经整改达到温度标准期间的相关房间的热费。3次测温有1次不达标,按上述约定退还相关房间1∕3的热费,有2次不达标,按上述约定退还相关房间2∕3的热费。供热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测温,缺一次,视为温度不达标一次。在供热期结束一个月内,用户持个人承担的热费发票到供热单位办理退还热费手续。原、被告均认可其双方间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原告认可其须遵守被告当庭提交的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诉讼中,原告主张因第一次测温达标且其后被告再未因温度不达标要求其去测温,故其测温已完成。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测温3次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对其余3年温度不达标,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物价局关于供热热费滞纳金标准的函、年度收费标准、供热收费查询、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三道街39号内11号的住户,其接受原告供暖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供用热力行为不仅证明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成立和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供热费,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度,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3次测温,原、被告双方就此产生纠纷,按城市居民住宅供用热合同规定,应扣除自用户提出测温之日起至经整改达到温度标准期间即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相关房间2∕3的供热费,并应扣除2009年度的滞纳金。其余年份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暖气温度不达标,因此应全额计算供热费及滞纳金。现原告按烟台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付2007-2010年度供热费5364.26元(2007年:66.43㎡*18.90元∕㎡+2008年:66.43㎡*24.50元∕㎡*39∕136+66.43㎡*24.50元∕㎡*97∕136*1∕3+2009年至2010年:66.43㎡*24.50元∕㎡*2)及滞纳金325.67元(以1627.54元为本金,按日0.3‰,自2009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1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原告系主动供热,其不应向原告支付供热费及滞纳金之辩解,因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故其辩解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还有2次没测温,故只应支付原告起诉金额1∕3的供热费且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之辩解,2008年之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余年份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欠款5364.26元及滞纳金325.67元(以1627.54元为本金,按日0.3‰,自2009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1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同时,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二、驳回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绪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绪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绪光负担。因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岱松审判员:顾磊人民陪审员:姜少琛

书记员:刘俊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