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1

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钧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芝商初字第274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文书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辛庄街1号。法定代表人:盛乐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建刚,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永钧,男,194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钧为供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刚和被告刘永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永钧系我公司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忠义街2号内1号的住户,其接受我公司2002-2004年、2007-2010年度的供暖后,欠付我公司供热费12348.20元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供热费12348.20元及滞纳金911.49元(暂计至2011年3月9日)及以后的滞纳金。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不达标,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到我家测温,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支付滞纳金;(二)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我偿付2002-2006年度供热费,后经法院判决2002-2004年度的暖气费因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故应扣减该部分供热费。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1998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980381号烟台市供用热合同中约定,原告遵守烟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自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止,供热136天,每天供热17小时,在正常情况下,用户卧室、客厅温度平均不低于16度;原告需按规定监测被告室内温度,测温时间为8-21时。一律采用电子测温仪为准,测温位置为房间中央1.5米高左右。测温仪必须经市计量部门每年校核一次。(二)被告刘永钧系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忠义街2号内1号的住户,其住房使用面积为56.1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6.30平方米。原告在2007-2010年度向被告所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按照烟台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被告2007-2010年度供热费应为8024.65元(2007年:(70㎡*18.9元∕㎡+16.30㎡*22元∕㎡)+2008年至2010年:86.30㎡*24.50元∕㎡*3)。按照烟台市物价局2008年9月16日关于滞纳金“可参照人民币贷款利率,按不高于欠费额0.3‰收取热费滞纳金,即热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缴纳供热费的,可自供热之日起至实际缴费之日止,向用户每日加收上述标准的滞纳金”的收费标准,被告2008-2010年度的滞纳金为981.90元(以2114.35元为本金,按日0.3‰,自2008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09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自2010年11月16日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原告曾于2008年起诉被告偿付2002-2006年度的供热费,后经我院(2008)芝民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主张的2002-2004年度供热费已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偿付2002-2004年度供热费4323.55元的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2007-2010年度供热费共计人民币8024.65元和滞纳金981.90元(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及以后的滞纳金。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不达标,但不能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测温申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烟台市物价局关于供热热费滞纳金标准的函、年度收费标准、供热收费查询、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供暖区域内烟台市芝罘区忠义街2号内1号的住户,其接受原告供暖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供用热力行为不仅证明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等价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且确认了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的成立和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供热费,否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按烟台市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偿付2007-2010年度供热费8024.65元及滞纳金981.9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暖气温度不达标,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到其家中测温,故不应支付滞纳金之辩解,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曾向原告提出过测温申请,故对其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及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永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2007-2010年度供热费共计人民币8024.65元及滞纳金981.90元(以2114.35元为基数,按日0.3‰,分别自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1月16日、2010年11月16日起暂计至2011年4月15日)。同时,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上述计算标准计付滞纳金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如果被告刘永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31元,由被告刘永钧负担。因原告烟台厚安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其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岱松代理审判员:顾磊人民陪审员:姜少琛

书记员:孙鹏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