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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欧某某诉胡某某相邻关系暨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0)汉执字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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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胡某某(又名胡某甲),男,汉族。

欧某某与胡某某相邻关系暨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汉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胡某某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某某按生效判决修建水沟一条,并给付应赔偿款项2000元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7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某自觉按生效判决书所载标准将水沟修建完工,经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胡某某应给付的赔偿款2000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汉阴县人民法院(2009)汉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小杰执行员马远鹏执行员王建华

书记员:曾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