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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0

黄朝华与包思珍执行裁定书

(2010)温龙执民字第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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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0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黄朝华。被执行人:包思珍。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系务农,借款是他人使用,申请执行人也明知,自己仅依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签名借款,查询银行账户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温龙执民字第342号执行一案(标的30万元本息)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俞念宁审判员:郑文忠审判员:李晓中

书记员:朱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