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和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光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光园耐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屠虎根。
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已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第125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051010××××.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刘沈杰不服,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遂于2009年9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415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12565号决定。2010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373号行政判决,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本院遂决定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16日,刘沈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含结晶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专利号为ZL20051010××××.X,该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含结晶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高炉冶炼工艺主要包括如下步骤:将原矿破碎筛分,其中粒径小于2mm的矿粉与焦粉、生石灰/石灰石混合配料进行烧结,得到烧结矿块;将烧结矿块、焦炭、石灰石/生石灰、白云石和萤石混配进行高炉冶炼得到镍铁,其中,下列添加剂与烧结矿重量比为:萤石0.3-20%,白云石0-8%,石灰石/生石灰4-35%。该发明所提供的镍铬铁矿冶炼镍铁工艺中加入萤石可以有效降低铬对炉温的影响,提高了铁水的流动性,同时,因为该发明所提供的冶炼工艺中所加入萤石的量经过严格计算,可以有效避免因为萤石加入量过高导致炉缸烧穿等事故发生。另外,该发明所提供的工艺中白云石所含的铁也可以提供帮助解决镍铬矿中络引起的铁水流动性差的问题,石灰石不但可以提供碱度还能均衡上述两种添加剂。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中国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于同年5月15日出具的对涉案专利的科技查新报告均显示:在专利文献中,未见有涉及与本课题查新内容可对比的相同公开专利报道;在其检索的国内文献中,本次检索未见有与本课题查新点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中国专利与发明》2007年第8期、《中国冶金报》等媒体对“含结晶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发明专利进行报道。同年3月22日,刘沈杰将其所有的ZL20051010××××.X发明专利独占许可华光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7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8000万元,合同生效日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第一年使用费的余额7000万元于2008年3月31日前支付,以后每年的专利使用费均在9月30日及3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每次支付人民币4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被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方协助。该许可合同于同年4月2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年6月15日,华光公司向涉案专利权人刘沈杰支付了许可使用费人民币1000万元。同年2月21日,华光公司与光园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光园公司向华光公司每月提供镍铬生铁500吨,单价为2500元/一个镍,按化学成分:S≤0.02,Ni≥5.0%,Cr≥7.0%,P≤0.50%,C≤3.0%,Si≤2.0%,以Ni10%为基价。如镍含量上升,则每吨单价按比例上涨,镍含量下降则每吨价格按比例下降。同年4月25日,光园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光园公司向朝阳公司采购镍铬合金500吨,单价为3750元/一个镍,按化学成分:S≤0.02,Ni≥3.0%,Cr≥7.0%,P≤0.025%,C≤1.0%,Si≤1%,以Ni3.0%为基价。如镍含量上升,则每吨单价按比例上涨,镍含量下降则每吨价格按比例下降。合同签订后,朝阳公司向光园公司实际交付了43.16吨产品(不锈钢基料),光园公司向朝阳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90000元。另查明,华光公司的2007年1月、3月生产成本、售价审计报告显示:2007年1月华光公司委托临沂市明兴镍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不含税每1%镍含量基准吨成本1230.80元;2007年3月华光公司委托临沂市明兴镍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的不含税每1%镍含量基准吨成本1764.61元。2007年1月铬镍生铁合同不含17%增值税每1%镍含量基准吨加权平均价格为2581.39元;2007年3月铬镍生铁合同不含17%增值税每1%镍含量基准吨加权平均价格为2986元。同年7月18日,华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光园公司停止销售使用侵权工艺生产的侵权产品;2.朝阳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其侵权生产工艺,停止销售使用该工艺生产的侵权产品,停止对侵权产品的宣传;3.朝阳公司销毁已生产的侵权成品和宣传资料;4.朝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合理开支。同年9月10日,原审法院对朝阳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对朝阳公司整个高炉冶炼现场进行拍照,并查封扣押了红土矿、烧结块、萤石、水渣、矿渣各一袋及镍铬铁一块。根据该院做出的(2007)杭民三初字第213-1号民事裁定,朝阳公司须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资料,该院在庭审时亦责令朝阳公司于开庭结束后两个星期之内提供被控侵权的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朝阳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致函原审法院,认为该公司经高炉冶炼而得到的含镍、铬、硅、硫、磷、锰、铜、铁等混合物是溶液,即铁水,不能作为冶炼不锈钢的材料,其也不出售这些东西。该公司须把这些混合物送入转炉进行第二次冶炼,脱除其中的磷以后才能得到不锈钢基料,然后作为商品出售。朝阳公司至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的生产、销售资料。朝阳公司提供的其两座高炉37天(2007.5.21- 6.30期间)的高炉日志显示:1号炉:5月21日至6月30日的投料总量(烧结矿)分别为277.2吨、127.68吨、133.91吨、8.95吨、128.88吨、19.69吨、68.02吨、146.54吨、55.2吨、129.68吨、143.3吨;、182.63吨、249.21吨、84.08吨、266.34吨、207.65吨、91.67吨、19吨、169.4吨、43.7吨、134.9吨、260.3吨、146.3吨、64.05吨、111吨、74吨、186.85吨、178.5吨、247.85吨、48.1吨、211.05吨、55.65吨、248.41吨、74吨。1号炉在上述37天(有记载的实际天数为31天)的投料总量(烧结矿)合计4593.69吨。2号炉:5月21日至6月30日的投料总量(烧结矿)分别为134.4吨、63.56吨、10.5吨、78.76吨、66.23吨、150.92吨、31.5吨、164.65吨、60.08吨、191.01吨、191.01吨、167.52吨、107.12吨、166.03吨、151.05吨、181.9吨、168.05吨、130.76吨、43.75吨、101.92吨、91吨、87.36吨、54.6吨、182吨、16.1吨、154.7吨、40.53吨、158.62吨、141.29吨、155.26吨、52.5吨、98.21吨、178.15吨、130.6吨、145.95吨、54.06吨、162.9吨。2号炉在上述37天(有记载的实际天数为33天)的投料总量(烧结矿)合计3823.42吨。从高炉日志记所记载的内容来看,高炉冶炼出的镍铁的镍含量大都在3-4%之间。原审还查明,根据朝阳公司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及其商检报告,朝阳公司所采购的印尼红土煤矿每吨镍的含量为1.83%。朝阳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优质合金钢、炼铁、铸钢等,销售该公司产品,注册资金人民币3000万元。2007年9月11日的工商资料显示:朝阳公司全年销售(营业)收294578463.96元,全年利润总额为8948951.63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沈杰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1010××××.X“含结晶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华光公司通过与涉案专利权人刘沈杰签订独占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后,其作为独占性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法取得对侵犯ZL20051010××××.X发明专利的行为之诉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1.朝阳公司使用的高炉冶炼工艺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2.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分析如下:一、朝阳公司使用的高炉冶炼工艺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华光公司认为,根据法院保全的证据及朝阳公司递交的《高炉作业日志》所反映的事实,朝阳公司是以红土矿为原料,烧结后入高炉冶炼镍铁。红土矿为含结晶水氧化镍矿,粒度小于2mm,烧结时加焦粉和石灰、萤石,其加入量均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范围内,因此,朝阳公司的生产方法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朝阳公司认为,该公司所使用的高炉冶炼方法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区别:首先,朝阳公司不是将原矿粉碎成粒径小于2mm的矿粉与焦粉生石灰或石灰石混配制得到烧结矿块,而是把原矿破碎后,经间隔12mm的条筛筛分后与生石灰或石灰石、焦粉混配制得到烧结矿块;其次,朝阳公司整体高炉冶炼中均未添加白云石这种材料,其添加萤石也只是间断使用,这显然与涉案专利不一致;再次,涉案专利是一步法冶炼镍铁工艺,是在高炉内脱磷,而朝阳公司是先经高炉冶炼提镍、再经转炉脱磷这样两次冶炼,不是高炉一步法冶炼得到的;最后,朝阳公司使用的焦粉、生石灰或石灰石、萤石的比例与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不同,同时,其产品中磷含量大大低于涉案专利产品的磷含量。总之,朝阳公司认为其生产不锈钢基料的工艺与涉案专利的工艺对矿粉的粒度大小要求不同,添加剂的品种和作用更不同,产成品的成分及其含量等等都不同,因此,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工艺方法。光园公司对该技术比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独立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本案中,ZL20051010××××.X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a、一种含结晶水的氧化镍铁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b、将原矿破碎筛分,其中粒径小于2mm的矿粉与焦粉、生石灰/石灰石混合配料进行烧结,得到烧结矿块;c、将烧结矿块、焦炭、石灰石/生石灰、白云石和萤石混配进行高炉冶炼得到镍铁;d、下列添加剂与烧结矿重量比为:萤石0.3-20%,白云石0-8%,石灰石/生石灰4-35%。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现场证据及朝阳公司提供的多份高炉冶炼时《高炉作业日志》所反映的内容,首先,朝阳公司整体冶炼过程表现为一种含结晶水的氧化镍铁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其次,该工艺在具体的高炉冶炼中也是首先将原矿破碎筛分,然后将矿粉与焦粉、生石灰/石灰石混合配料进行烧结,得到烧结矿块;再将烧结矿块、焦炭、石灰石/生石灰和萤石混配进行高炉冶炼得到镍铁;再次,根据朝阳公司2007年5月21日至6月30日两个高炉的高炉日志中明确记载的萤石、石灰及原料的加入量,除个别天数的加入量比例略有差异外,其他天数的加入量比例均在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内。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使用的高炉冶炼工艺完全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对于朝阳公司就技术特征比对所持的异议,原审法院做如下评述:1.朝阳公司虽辩称是将原矿破碎后经间隔12mm的条筛筛分后得到直径为大于2mm矿粉与焦粉生石灰或石灰石混配制得到烧结矿块,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之;相反,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现场勘验及提取的原矿粉实物,其大多数表现为粉末状,应属于直径小于2mm的矿粉,朝阳公司所持上述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朝阳公司在答辩及庭审时均声称其在冶炼时用的是消石灰或熟石灰。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两个高炉的高炉日志中明确记载的原料名称为生石灰或白灰、灰石,并未出现任何“消石灰或熟石灰”之名称,而朝阳公司在其提供的证据及其代理词中均明确自己使用的是“生石灰”或“石灰石”这种原料,既便在其答辩状中也是屡次认为其使用的是“生石灰”或“石灰石”。故原审法院认为其在高炉冶炼中使用的是“生石灰”或“石灰石”而非“消石灰或熟石灰”。朝阳公司据此所持的异议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3.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表现为其所提供的镍铬铁矿冶炼镍铁工艺中加入萤石可以有效降低铬对炉温的影响,提高了铁水的流动性,同时,因该发明所提供的冶炼工艺中所加入萤石的量经过严格计算,可以有效避免因为萤石加入量过高导致炉缸烧穿等事故发生。而在工艺中加入白云石只是起到进一步帮助解决镍铬矿中铬引起的铁水流动性差的问题,即提高铁水流动性之作用。因此,在该发明创造中“加入白云石”并非属于其必备的步骤和成分。也正是基于此,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对白云石这种添加剂的比例规定为0-8% (包括了不添加任何白云石),并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由此可见,朝阳公司所使用的工艺中未添加白云石这种原料,并不影响其与涉案专利之间的技术比对,即两者所对应的该项技术特征仍属相同。朝阳公司对该技术比对所持的异议,不予采信。4.涉案专利只是强调在冶炼时要加入一定比例的萤石,并非限定必须不间断的添加萤石,因此,朝阳公司认为其在冶炼中间断添加萤石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相对应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由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其是一步冶炼镍铁工艺,也未将“在高炉内进行脱磷及磷的含量”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列入独立权利要求中,故朝阳公司据此所持的异议与本案的侵权判定无关,原审法院对此不作评述。至于朝阳公司认为其高炉冶炼取得的并非镍铬铁,只是一种混合物或铁水。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所体现的是一种氧化镍铁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只要该工艺中所包含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在朝阳公司对应的高炉冶炼中得到体现,即可认定后者落入了前者的保护范围,即构成侵权。朝阳公司经高炉冶炼后还将进行其他步骤方能得到镍铬铁或其高炉冶炼后得到的是铁水均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况且朝阳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而原审法院现场证据保全及朝阳公司出售的也均表现为镍铬合金实物。因此,朝阳公司对技术比对所持的异议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高炉冶炼镍铁的工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朝阳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朝阳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华光公司请求判令朝阳公司立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光园公司销售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华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光园公司明知是侵权的产品仍然进行销售,故光园公司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审法院认为,华光公司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故不能确定其具体方式来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该院认为,因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许可人即华光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已经依合同约定向许可人完全支付了每年800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故该许可使用费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的依据。朝阳公司未按照该院要求提交其使用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时间及销售利润证据,致使该院无法查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朝阳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侵权存续时间、侵权性质、侵权产品利润、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等诸多因素,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侵权获利已远远超过华光公司主张的400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从朝阳公司提供的2007年5月21日至6月30日合计33天的高炉日志(5月24日至5月27日的四天的高炉日志记载内容空白)所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两座高炉共投烧结矿为8417.11吨,其年高炉投烧结矿高达83033.65吨;其次,朝阳公司的高炉日志记录显示:高炉冶炼出的镍铁的镇含量大都在3-4%之间(报表中生铁产品栏将“累计”栏改为了NI[镍的化学符号]),可以取其平均值3.5%来计算媒的含量较为客观;而国内高炉以氧化煤矿(红土矿)冶炼镍铁的矿源大都来自印度或菲律宾,根据朝阳公司与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书及其商品质量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朝阳公司进口的印尼红土镍矿(红土矿)每吨镍的含量为1.83%,鉴于朝阳公司至今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朝阳公司之前使用的红土镍矿(红土矿)每吨镍的含量,因此,可以参照1.83%的百分比予以计算。在各种金属中,镍在高炉中是最容易还原的,其还原率一般能达到100%。考虑到现场的损耗,以回收率90%计算较为合理。这样,冶炼一吨含量为3.5%的镍铁需要含镍1.83%的原矿量为:3.5/1.83 /0.90≈2.1(吨)。朝阳公司37天两座高炉投料8417.11吨所得含镍3.5%的镍铁产量为8417.11/2.1≈4008吨。鉴于朝阳公司拒不提供其侵权产品的成本、利润资料,致使原审法院无法确定侵权产品的实际利润情况。而根据华光公司2007年1月、3月两个月生产成本及其售价的审计报告所反映的数值,其每1%镍含量基准吨的利润超过1000元,扣除其他因素,以每1%镍含量基准吨的利润为1000元来计算较为客观。朝阳公司37天利润应不低于3500x4008 =14654500元。每年扣除两个月的大修和设备维修,生产日按300天计算,年利润可达14654500/37x300=118820270元。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为,朝阳公司年获利远远超过了华光公司所主张的4000万元。由于朝阳公司拒不提供其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额情况,致使原审法院无法查明朝阳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朝阳公司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华光公司主张的4000万元赔偿请求合理,即确定朝阳公司赔偿华光公司人民币400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6日判决:一、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落入ZL20051010××××.X“含结晶水的氧化保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二、杭州光园耐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落入ZL 200510102985.X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镍铬合金);三、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赔偿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00元(包括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800元,由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朝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朝阳公司上诉称:1.光园公司在杭州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和实用性,已被宣告全部无效;3.朝阳公司使用的工艺和技术不同于涉案专利技术,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4.原审法院主观计算朝阳公司的产量、利润并判令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光公司答辩称:1.朝阳公司的生产工艺完整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朝阳公司拒不提供生产和销售情况,原审法院根据镍的还原特性、原矿品位及朝阳公司高炉生产日志记录的投料量计算产量正确,利润计算经过审计部门审计合理;3.专利复审会的无效决定因专利权人刘沈杰提起行政诉讼而并未生效。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中,朝阳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专利复审会第125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415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37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已最终被确定为全部无效。华光公司和光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刘沈杰系名称为“含结晶水的氧化镍矿经高炉冶炼镍铁工艺”、专利号为ZL20051010××××.X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华光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与刘沈杰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专利权受到侵犯时,由华光公司负责维权事宜。同年9月28日,朝阳公司向专利复审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11月5日,专利复审会作出第125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存在某种技术启示或给出了某种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这种启示或教导有动机地改进现有技术并得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这种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刘沈杰不服,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二审行政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2010)高行终字第37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专利复审委无效决定的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专利复审会为我国法定的对专利的授权争议进行复审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是指专利复审委作出的效力最终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本案中,专利复审委确定涉案专利全部无效的决定已被生效的行政判决维持其合法有效,该决定的效力已经被最终确定,故涉案专利权属于前款规定的“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华光公司依据该专利权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朝阳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新的证据导致本案的主要事实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对于原审判决,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41800元,均由浙江**光冶炼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应向健代理审判员:周卓华代理审判员:王亦非
书记员:郝梦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