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龙对。委托代理人:赵行海。委托代理人:林兴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国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竹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兴国。
上诉人沈龙对为与被上诉人邵国清、仇竹舟、仇兴国船舶合伙经营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商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龙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行海、林兴平、被上诉人仇竹舟、仇兴国参加了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组织的调查审理过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6日,邵国清与仇竹舟签订拼船协议书一份,约定二人各占股50%经营“浙定45062”船,邵国清作为船舶登记所有人。仇竹舟授权其父仇兴国全权处理该船一切事务。2006年2月10日,陈良芳(系沈龙对亲戚)在岑港镇涨次村小店里将5.3万元及欠条一张(仇兴国因欠沈龙对7.2万元石子款出具的欠条)交给仇兴国,用于支付50%购股款,邵国清、仇兴国当场签订拼船协议书一份,将仇竹舟在“浙定45062”船50%股份转让给邵国清。同年5月12日,邵国清将该船出卖后注销船舶登记。5月底,沈龙对得知船舶已转让给他人后,要求按照股份分配船款,与邵国清发生争执。2006年6月5日,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法所召集双方到场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沈龙对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邵国清、仇兴国和仇竹舟共同返还其船舶入股款项12.5万元以及其为船舶挂靠垫付的款项157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本案事实,沈龙对委托他人办理支付仇竹舟“浙定45062”船50%股份对价款,受托人明知或应知邵国清与仇竹舟的代理人仇兴国签订的拼船协议书约定将股权转让给邵国清而未持异议,沈龙对本人直至该船被邵国清出卖前亦未向邵国清提出或签订转让该船股份相关协议。为此,沈龙对主张拥有“浙定45062”船50%股份的诉请证据不足。另,沈龙对诉请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亦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另一焦点问题。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沈龙对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最晚一次向邵国清主张权利是在2006年5月31日,因沈龙对向岑港镇司法所报案、协商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起算,最迟于2008年6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沈龙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沈龙对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沈龙对与邵国清之间的经济往来及纠纷与本案沈龙对诉称之股份转让及纠纷无关,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判决:驳回沈龙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沈龙对负担。
沈龙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沈龙对支付12.5万元的船舶入伙对价正确,但基于清楚的事实作出的判决却是错误的。仇竹舟、仇兴国对收到沈龙对支付的款项是清楚的,其中的沈龙对退回的石子款欠条就是明证,其与邵国清所签订的《拼船协议书》完全可能后补,沈龙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方对此并不知情,原判说理认为沈龙对知情毫无根据。原判认定沈龙对的出资事实,却不认定其拥有“浙定45062”船的50%股份错误。二、沈龙对在得知船舶被邵国清转卖后,即与其交涉,且也向当地司法所要求协调解决,此后也通过有关人员向邵国清追讨,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放弃权利的事实,原判根据司法所反复出具证明就否认沈龙对主张权利的事实有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沈龙对的诉讼请求。
邵国清未参加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仇竹舟、仇兴国辩称:其收取股权转让款时,确实有仇兴国欠沈龙对的石子款欠条,现金也是沈龙对的亲戚放在桌上的,但其只知道将股权转让就行,至于谁付钱都一样,也只收到一笔钱。《拼船协议书》明确将仇竹舟名下的股权转让给了邵国清,故仇竹舟、仇兴国认为是邵国清取得了股权,其并未与沈龙对商谈过股权转让事宜。本案纠纷与仇竹舟、仇兴国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仇兴国确认:其与沈龙对没有商谈过股权转让事宜,事先也不知道陈良方是沈龙对的亲戚。《拼船协议书》是仇兴国与邵国清先写好后,由邵国清通知陈良方来付钱的。5.3万元现金和仇兴国7.2万元的欠条均是陈良方拿出来,由邵国清交给仇兴国。陈良方没有看协议,邵国清也没将协议情况告知陈良方,陈良方对协议情况不知情。仇兴国、仇竹舟只收到了一笔股权转让款,对沈龙对要购买船舶股权一事也不知情。沈龙对也确认其没有和仇竹舟、仇兴国商谈股权转让事宜,其是与邵国清联系受让股权的。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沈龙对虽然意欲购买与邵国清合伙的仇竹舟名下的股权,而由其亲戚陈良方向在场的邵国清、仇兴国交付了5.3万元现金及仇兴国积欠其石子款7.2万元的欠条,但此前其并未与股权出让方仇竹舟及其代理人仇兴国联系商谈股权转让事宜,而是与邵国清联系,导致代表仇竹舟办理股权出让手续的仇兴国对其购买股权一事并不知情,仇竹舟出让的股权最终仍由仇兴国与邵国清签订的《拼船协议书》确定为邵国清所得,故沈龙对实际并未取得“浙定45062”船的股权。沈龙对以其享有“浙定45062”船股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权利基础,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沈龙对以为支付了相应对价即取得了“浙定45062”船的股权,并为此支付了“浙定45062”船部分挂靠费用,故原判认为沈龙对对股权为邵国清所有应当知情缺乏事实依据,应予纠正。沈龙对用于购买股权的对价实际为邵国清所支配使用,沈龙对基于邵国清的前述行为与邵国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与其在本案中基于股权提出的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沈龙对可以根据重新确定的法律关系以及相关证据向邵国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为沈龙对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事实不作认定,可由另案解决。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沈龙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包如源代理审判员:董国庆代理审判员:王健芳
书记员:胡劭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