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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09

李新东与刘和国、员心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9)浙海终字第1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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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9年文书二审程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东。委托代理人:张仁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和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员心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滨。

上诉人李新东为与被上诉人刘和国员心奎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仁钰,两被上诉人刘和国、员心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和国、员心奎2008年7月从他人处承包了在修船舶的内喷砂工程后,经人介绍于8月6日确定由李新东及李玉、闫瑞廷等5名安徽籍民工从事舱内废砂清除、吊运、冲洗活动。双方口头约定,李新东等人使用刘和国、员心奎的卷扬机,每清运1吨废砂给付劳务工资75元。李新东等5人当日即投入工作,具体工作分工、时间安排由5人自行掌握。8月17日下午,李新东1人在舱内毛竹架上作业时脚踩在沾油的毛竹片上打滑摔下致伤,后即送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T4-6椎体骨折,C2-5颈髓损伤,C2/3、C3/4椎间盘突出症。经治疗,李新东于2008年9月23日出院,刘和国、员心奎支付了李新东住院诊疗期间的医疗费。在李新东出院前一天(9月22日),刘和国、员心奎与李新东及其亲属签订了补偿协议,内称,甲方(刘和国、员心奎)于2008年7月10日将涉案清砂工程承包给李新东等5人,并签订了具体施工条款和劳动报酬、安全事故责任等相关事宜,但乙方(李新东)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缺乏安全意识、违规操作,于2008年8月17日下午不慎从脚手架上失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刘和国、员心奎先后5次为李新东垫付医疗费共计104000元,保障了李新东住院及手术费用,同时达到了李新东及时治疗、出院的目的;刘和国、员心奎承诺对已垫付的费用不作追回而补偿给李新东,为保证李新东出院后需进一步巩固治疗及生活上的具体困难,刘和国、员心奎愿意再给付李新东2万元作为其本次受伤事故的终结帮助;双方协商并承诺,对上述事故补偿无任何异议,刘和国、员心奎放弃对其他四位承包者的责任和经济上的追诉,李新东对受伤事故也不作任何途径申办和以后向刘和国、员心奎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和索赔;上述协议内容,双方须严格遵守,自双方签订协议后,刘和国、员心奎付清后期补偿款,以后如李新东发生任何情况均与刘和国、员心奎无涉。该协议签订后,刘和国、员心奎即全额履行。李新东出院后多次到门诊治疗,于2009年3月2日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3月7日出具鉴定报告,确定李新东伤残等级为七级,以后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营养费为2000元。李新东认为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遂于2009年4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和国、员心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9519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新东事故前多次从事与本案类似的舱内冼、清砂工作,但声称本案工作架上未架设棚板;李新东事故日13时午餐时饮用了半瓶啤酒。对李新东诉请的各项费用及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审核如下:1,出院后医疗费,据门诊收费收据及门诊记录,据实认定为2230元。2,护理费及误工费。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规定,李新东所需护理期限及误工时间均自2008年8月17日(受伤日)至2009年3月6日(鉴定报告出具之前一日),故对李新东主张的200天予以确认;李新东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参酌舟山护理市场及李新东伤情、时间,确定为40元/日;李新东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其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最近三年之平均收入为3000元/月,故其误工费参酌08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及其无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的情况确定为1500元/月。综上本院确认李新东之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为8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应确定为540元;4,交通费,根据门诊次数及实际情况,李新东主张的160元尚属合理,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据李新东伤残等级,其依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主张66120元,合法有理,予以确认;6,刘和国、员心奎对鉴定结论无实质异议,且未请求重新鉴定或提出相反证据,故据鉴定结论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李新东因事故所产生之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为203014元(前述6项费、款,鉴定费及刘和国、员心奎已支付的住院医院费)。原审法院认为,李新东受伤事实基本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李新东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过错及应当自承之责任;三,双方事故后所订补偿协议的效力。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本案李新东及其他四人虽在刘和国、员心奎指定的工作环境、提供的工作条件下工作,但双方约定按清砂数量计酬而非以各人之工作时间单独、分别计酬,李新东等5清砂人员亦可自主安排具体工作时间及分工配合等,故李新东及其他4人与刘和国、员心奎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李新东主张双方系雇佣合同关系,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李新东在为刘和国、员心奎从事涉案清砂劳动前,已有多次类似劳动经历,涉案清砂作业也进行了11天,其对于该类工作之性质、特点、风险及本案作业的具体环境、条件、风险等均当有应有之经验及认识;据证人陈述及涉案按工作量计酬之特点,李新东等人可较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和工作进度,故李新东主张“刘和国、员心奎未告知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在酷暑高温的天气条件及船舱油气饱和、闷热闭塞的环境中,安排李新东等人班连续作业17小时”,无事实依据;李新东未证明刘和国、员心奎所提供之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有违法之处且该违法与事故发生之因果联系,亦未证明刘和国、员心奎对于事故之发生具有之过错,且李新东亦自承其不会饮酒但事故日午餐饮酒之事实。故本院认为李新东对于事故之发生有重大过错。关于焦点三,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事故发生后所订之补偿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李新东主张该协议系刘和国、员心奎乘人之危或胁迫下签订,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纳。且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之性质、李新东对事故发生自身应承担的过错、刘和国、员心奎已赔付的情况,也难以推定并认定双方之间的补偿协议严重有失公允或有欺诈、胁迫之情事。综上,李新东工作中受伤及受损之事实虽然清楚明确,但鉴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李新东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特别是双方对事故处理已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李新东诉请证据与理由均不充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7月9日判决:驳回李新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李新东负担。

李新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合同关系,而不是原审认定的李新东及其他4人与刘和国、员心奎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从劳务内容、计酬方式、工作条件、履行期限以及隶属关系等方面看,双方均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二、李新东在作业中受伤无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不是原判认定的“对于事故之发生有重大过错”。三、补偿协议系无效民事行为,而不是原判认定的“补偿协议应该确认为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新东的诉讼请求。

刘和国、员心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在查明本案事实后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完全正确。二、李新东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三、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全面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李新东在工作期间受伤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本院还查明:2008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上“李新东”和“蔡秀珍”的签字均是李新东妻子蔡秀珍书写,再由两人各自捺上手印。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次日,李新东在刘和国、员心奎付清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后出院在家休养。李新东体内因治疗需要植入的内固定至今尚未拆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李新东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有重大过失。三、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李新东的诉请是否成立。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李新东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但因双方当事人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故应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实际工作内容等情况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具有合同目的为完成一定工作、合同标的为承揽人的工作成果的重要特征。具体到本案中,李新东及其他四人在刘和国、员心奎指定的工作环境、提供的工作条件下工作,双方虽约定按清砂数量计酬而非以各人之工作时间单独、分别计酬,但双方合同标的只是完成舱内废沙的清除、冲洗等活动,并非要求李新东等人通过劳动形成工作成果。而且,双方仅口头约定每清运1吨废沙给付劳务工资75元,并无履行期限的约定。而履行期限是承揽合同中的重要内容。据上,刘和国、员心奎主张其与李新东等5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既无证据支持,也与事实相悖。至于李新东等5清砂人员可自主安排具体工作时间及分工配合等,这只是履行雇佣合同过程中的分工安排,不应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原判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李新东在涉案事故中是否有重大过失本案中,李新东虽主张“刘和国、员心奎未告知职业危害和安全生产状况,在酷暑高温的天气条件及船舱油气饱和、闷热闭塞的环境中,安排李新东等人班连续作业17小时”,但无证据佐证。而且,李新东亦未证明刘和国、员心奎所提供之工作环境、工作条件有违法之处且该违法与事故发生之因果联系。故刘和国、员心奎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只因雇主身份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李新东在从事涉案清砂劳动前,已有多次类似劳动经历,而2008年8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进行了11天作业,故本院认为李新东对于该类工作之性质、特点、风险及本案作业的具体环境、条件、风险等应有相当之经验及认识。但李新东在事发当日午餐期间饮了半瓶啤酒,嗣后两个小时左右在舱内毛竹架上作业时因脚踩在毛竹片上打滑而摔下受伤。据此,本院认定李新东对于事故之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审判决认定李新东负有重大过错,并不准确,本院亦予纠正。三、补偿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李新东的诉请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补偿协议是在李新东并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所签订,且刘和国、员心奎在协议签订次日即结清了李新东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安排李新东出院。此节事实虽不足以认定乘人之危,但刘和国、员心奎有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之虞。虽然刘和国、员心奎已经支付李新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补偿协议对此也予确认,但李新东受伤后还产生了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外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判认定李新东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总计203014元,法律依据充分,数额基本合理,且刘和国、员心奎在二审中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双方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扣除刘和国、员心奎已经支付的李新东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04000元,李新东尚有99014元经济损失存在,且其出院后无法劳动尚需休养并须后续治疗。而补充协议载明“刘和国、员心奎愿意再给付李新东2万元作为本次受伤事故的终结帮助、李新东对受伤事故也不作任何途径申办和以后向刘和国、员心奎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和索赔”。显然,刘和国、员心奎给付李新东的2万元与99014元经济损失相比,二者差距甚远,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补偿协议已经构成显失公平,本院准许李新东的请求,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新东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属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故刘和国、员心奎作为雇主依法可以减轻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李新东的过失情况,酌定刘和国、员心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责任由李新东自负。故刘和国、员心奎在本案中应当赔付李新东162411元,二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4000元及2万元,可直接扣减,不再返还,故刘和国、员心奎尚应再支付38411元。综上,本院认为,李新东在受雇刘和国、员心奎从事劳务活动期间受伤,刘和国、员心奎依法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刘和国、员心奎与李新东在其出院前签订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但因李新东在本案事故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刘和国、员心奎承担80%赔偿责任。但两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可直接扣减,不再返还,故刘和国、员心奎尚应再赔付李新东38411元。李新东的上诉请求与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舟事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二、刘和国、员心奎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新东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38411元;三、驳回李新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刘和国、员心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李新东负担650元,刘和国、员心奎负担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李新东负担1300元,刘和国、员心奎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青代理审判员:董国庆代理审判员:王胜东

书记员:俞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