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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许某某、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与王某某、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绍诸民初字第3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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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某某。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8年5月20日上午8时50分许,原告乘坐赵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王家井镇新南村许家丁字路口地方,与被告钱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赵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赵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经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是被告钱某某交通肇事所致,被告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又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51457.52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农用车确实是我所有的,但被告钱某某将本人的车辆开出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钱某某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根据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的儿子赵乙与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仅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与事故认定不符。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方面的药物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予剔除,应由原告自已承担。原告已经超过了5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不存在误工费;另外,护理时间偏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某某偏高。现原告的治疗已经终结,原告的伤势也进行了评残,故不应支持继续治疗费。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按责任被告愿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被告钱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从王家井镇新南村许家驶往王家井镇钱家,08时50分许,途经王家井镇新南村许家丁字路口地方,与赵乙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某碰撞,造成赵乙及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赵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1053.52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2009年10月26日,因被告钱某某申请对原告的伤势、医疗费是否合理、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09年12月9日宁某某和司某某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开放粉碎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道标);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70天;原告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未见明显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并花去医疗费321.90元及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867.5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的陈述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