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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胡维炼、郑科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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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维炼,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坎墩街道二灶市村二灶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科杰,男,1976年3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维炼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科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维炼、郑科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胡维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郑科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维炼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郑科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浙B×××××号汽车套牌(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浩国

书记员:孙淑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