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秋丽,女,1978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民权县。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秋丽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秋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秋丽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秋丽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秋丽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淫秽光碟171张(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金藕
书记员:孔文静(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