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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江淮、李世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9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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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淮,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农民。2004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3月25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9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淮、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淮、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淮、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介绍和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淮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淮、李某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江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书记员:杨芳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