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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0

张延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0)甬慈刑初字第1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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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延芬,女,1976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个体收购废品,初中文化,家住蒙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11日被拘传,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延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贾端阳、被告人张延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延芬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延芬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延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益平

书记员:杨芳芳(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