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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潘甲、潘甲与被告王某某、潘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王某某、潘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民初字第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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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潘甲。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潘乙。

原告潘甲与被告王某某、潘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鑫鑫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并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婶婶与侄女关系。两被告系母子。原、被告两家系近邻,曾为排水和环境卫生及被告家违章开后门的事发生矛盾。被告由于上述原因常耿耿于怀。2009年4月22日傍晚,原告下班回家后即从家中骑电瓶车上街买水果。回家时第一被告早已拦在路上,三话两句后,便将原告挂在电瓶车把上的一袋香蕉抢走,又将原告电瓶车钥匙拨下放到自己口袋里。原告在挣扎中又被被告王某某拨住头发在墙壁上碰撞。原告疼痛得呼救,原告父亲听到从家中出来相救。其时被告王某某高呼他老公和儿子出来。被告潘乙从家中手持砖块出来,先用砖砸伤原告父亲后,又翻过来拨住原告头发不放。被告潘乙拿铁锹朝原告走来时,被群众夺下铁锹,他又用拳打原告,用脚踢原告母亲。原告无故受伤两被告的不法侵害。经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挫伤,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57.05元、误工费885.64元、护理费3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修理费120元、交通费147元,合计赔偿7246.9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五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二份、诊疗证明二份、电瓶车修理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三十二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2009年4月22日下午,我正在睡午觉。当时我(丈夫)张甲叫我的,让我去付工钱。我就下来骑三轮车出门了。潘甲看到我就说:我受计(约为忍受之意)你这么多年了。潘甲上来就打我,后来张乙也出来了,拨我头发,还打我。当时我没有力气了,声音也小了。我儿子出来,看到我已经倒在地上。当时建飞(原告的母亲)正在用铁锹在我头上打我,我已经昏倒了。后来有人叫我,我撑起来。张甲也被张乙用砖头打得头上都是血。被告王某某没有递交书面证据。被告潘乙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审查,对原告递交的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五张、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二份、诊疗证明二份、电瓶车修理发票一份、交通费发票三十二份,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有异议的,原告的伤都是假的。原告从5月4日出院,到5月15日,不到四周。而且诊疗证明上的医生是不同的,故原告的损失不是真实的。我不来承担原告的损失的。被告潘乙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被告称原告之伤都不是事实,此仅为否认而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确认上述证据有效,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乙为堂姐弟关系。原、被告两家又系邻居,因琐事素有积怨。2009年4月22日傍晚,原告潘甲出门买东西时,在路上与被告王某某相遇。因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吵并扭打。此时,双方的家人都闻声出来,被告王某某、潘乙共同殴打原告潘甲,致其受伤。在相互扭打中,原、被告的其他家人也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于当日在道墟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至4月28日,在上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之伤,被诊断为“颈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已愈。共化去医疗费用4757.05元。上虞市中医院建议休息二周。结合原告上述伤势,参照《2009年度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之规定,原告因此次受伤所致的损害赔偿项目确定为:医疗费4757.05元、误工损失费885 .64元(63.26元/天×14天)、护理费316.30元(63.26元/ 天×5天)、交通费147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305.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应费用。现被告在相互扭打中用致原告损伤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损赔偿,此为财产损失,与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不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营养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伤不是事实,此仅为否认,而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潘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潘乙共同赔偿给原告潘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305.99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潘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阮鑫鑫

书记员:朱利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