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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某与叶甲、宁波××客运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民初字第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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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组织机构代码:14453399-x。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4442011-x。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甲、宁波××客运有限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下称宁波××××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国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宁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上午9:50时左右,第一被告叶甲驾驶第二被告宁波××公司的浙b×××××大客车途经329国道越龙面条厂地段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头脸部、身上多处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经送上虞市人民医院救治脱离危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颧弓骨折。原告经医院治疗后暂时出院休养,由于右颌窦骨骨折,右颧弓骨折,虽经手术安装金属支架(钢板),但已造成原告右侧脸部塌陷,严重变形,已有明显可见疤痕。经医院诊断需进一步去疤痕整容治疗。经专家估价:磨平疤痕整容术需治疗费四万元左右。原告脸部毁容,精神受到极大打击。该事故经上虞市交警现场勘查,第一被告叶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右脸部拆除固定钢板需手术费1万元(续医费)。事发时原告女儿正在哺乳期(只有7个月),因此次事故中断哺乳,购买乳制品每月需1000多元。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139207.30元(已经支付2.8万元),尚应支付111207.30元;2、第三被告宁波××××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范围内直接履行赔付义务;3、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

被告叶甲辩称,具体赔偿由法院判决。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公司辩称,肇事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们认为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合同关系一并处理将导致法律关系的混合,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直接赔付的请求。如果法院坚持认为需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也应享有合同约定相应权利,其中包括驾驶员没有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和精神损失和诉讼鉴定的费用保险公司都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医药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第一被告叶甲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被告宁波××××公司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详细记录事故发生经过,亦未说明责任认定的法律依据,不够严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所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2、病历卡和医疗费发票(金额38590.54元)、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第一、三被告对门诊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某某单某实性都没有异议,应剔除非医保费用6296.89元,诊疗证明书中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是5千元到1万左右,浮动范围大,金额过高,按3500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主张后续整容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3-4万元有很大的浮动性,金额过高。该组证据均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认定医药费为38590.54元,对诊疗证明书中取内固定的手术费用及后续整容费,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400元、施救费、停车费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一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某担,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认为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费发票1871元,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第一、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按300元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出生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小孩刚好7个月,尚在哺乳期,后来因原告动手术断奶,雇了奶娘给孩子喂奶,每月支出2500元,要求被告补贴3000元。第一、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出生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为抗辩原告主张,各被告举证如下:1、第一被告提供住院预缴单两张(金额7000元)、医药费发票8张、押款单一份(金额5万元)。原告质证认为2月6日这张是原告自己付的,可能是在交警部门里调解时拿错了,因为2月6日正好在过年的,被告不可能来付钱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2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金额170.20元)所记载的费用系由原告自行支付,认定被告宁波××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为2576.70元。第三被告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和第二被告签订交强险合同,约定了赔偿限额是122000元医疗费按医保核定,鉴定费、诉讼费和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投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第二被告投保了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营运客车无国家有关部门合法的有效资格证书的,保险公司不赔偿该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抚慰金间接损失、医疗费按医保范围核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当庭提供报案记录的抄单,第三者责任险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5日上午9时50分左右,被告叶甲驾驶被告宁波××公司的浙b×××××大客车途经329国道越龙面条厂地段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虞市交警现场勘查,被告叶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送上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原告之伤为:右上颌骨、右颧弓、右锁骨肩峰端骨折。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则昛、颧畸形,须修复,费用约为3一4万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右锁骨肩峰端骨折术后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合理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1337.44元(其中非医保药为6960.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20元(56*4.20)、护理费3347.12元(56*59.77)、误工费13284.60元(210*63.26)、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营养费2000元、施救费74元(含停车费)、鉴定费1400元,合计81194.36元。根据原告实际伤势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告宁波××公司已支付给原告35000元,垫付医药费2576.70元,合计37576.70元。另查明,被告叶甲系被告宁波××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公司将其所有的浙b×××××大客车向被告宁波××××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医药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同日,被告宁波××公司将其所有的浙b×××××大客车向被告宁波××××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应按照各方过错程度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本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叶甲承担全责。故原告要求被告叶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叶甲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宁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公司向被告宁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同时,被告宁波××公司向被告宁波××××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属商业保险,应按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保险限额内的款项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予以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被告宁波××公司已支付原告款项在扣除其应赔数额后部分款项,可由宁波××××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宁波××公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内固定费用及后续整容治疗费的请求,因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补贴断乳期间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宁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7147.7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572.64元,合计75720.36元(其中支付原告张某某51617.66元,支付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24102.70元);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3474元(已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4元,依法减半收取1462元,由被告宁波××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4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

审判员:谢国军

书记员:李丽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