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0

张某、张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荣××胶××司民间借贷与邵某、上虞市荣××胶××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绍虞商初字第1583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某某。被告邵某。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住所地上××市××北工

××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上虞市荣××胶××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经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月27日,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7日归还,并由被告上虞市荣×× 胶××司、张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也未尽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邵某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邵某未作答辩。被告上虞市荣××胶××司辩称,担保行为是无效的,该担保行为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决议,上虞市荣××胶××司承担责任为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放弃对担保证责任,其行为导致上虞市荣××胶××司无法向张某某追偿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借条一份,以证明邵某因发放工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由上虞市荣××胶××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提供担保是无效的,承担的责任为不超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对邵某向原告张某借款40万元,并由上虞市荣××胶×× 司及张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夏某某及被告

代理人陈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之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27日,被告邵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邵某年终员工发放工资奖金需要,特向张某借到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最迟定于2010年3月7日归还。在上述借条中,担保人为上虞市荣××胶××司及张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邵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及张某某也未尽担保义务。同时查明,被告邵某为被告上虞市荣××胶××司的股东,投资额为105万元,占该公司投资比例的35%。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借款行为有效。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某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由其提供的借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为其提供担保,但被告邵某系被告上虞市荣× ×胶××司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故被告上虞市荣××胶××司为被告邵某借款行为提供担保需经上虞市荣××胶××司股东会决议,本案中该担保行为并未经上虞市荣××胶××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张某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对担保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的规定,被告上虞市荣××胶××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邵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被告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应返还给原告张某借款40万元,限被告邵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上虞市荣××胶××司承担借款40万元中被告邵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经少华

书记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