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
××号。身份代码:70451607-2。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
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坚昕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因承包百官街道后村家园工程需要,向原先购花某石侧石、地坪板,为此原、被告双方订立《购货合同》一份,约定:侧石各种规格的价格为每米36-52元不等,地坪板各种规格每平方米167元,工程某某后年内付50%,余款决算后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先依约交付安装侧石1636米,计价70062元;安装旧侧石117米,人工费计1170元;交付安装地坪板943平方米,计价157481元;扣除人工费侧石沟缝款670元,被告共应支付款项为22804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0000元,尚应支付货款78043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43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的事实;2、结算单三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交付了货物的事实。
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购货合同,但是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提供货物,而是使用了廉价产品,且没有按约定期限完工,直到2009年1月20日才完工,已构成违约,也不排除对原告另行起诉;双方并没有实质性结算,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因未到支付货款时间,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3、后村家园b1- b4高层住宅花某岩购置清单、施工投标文件(合同的组成部分 )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货物的品种规格的事实;4、后村家园b1- b4高层住宅花某岩实际制作清单以及18张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约定,主要是厚度不足的事实;5、施工图纸一份,证明实际施工未依照此图纸的要求进行的事实;6、后村家园道路景观花某岩清单(原告出具的报价单)一份,证明原告对地坪板的规格是清楚的,但实际上原告并未按此规格提供产品的事实;7、后村家园高层住宅配套花某岩铺装修补通知单、2009年4月15日后村家园高层住宅配套花某岩整改通知单各一份以及照片17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修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清单不是结算形式,2010年2月6日的清单仅仅是原告部分货物的汇总,2009年1月22日的清单上载明大理石某某为3.5cm,按约应为5c m。本院认为,证据2上有被告方的材料员签字,被告对其上所记载事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4,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
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后来没有要求按此图纸施工。本院认为,此图纸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施工方案,予以认定。证据6,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实际施工并无按照此清单所要求的进行。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证据7,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此两份通知单,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原、被告双方订立《购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承包百官街道后村家园工程需要,向原先购花某石侧石、地坪板,约定侧石和地坪板各种规格及其价格,原告对产品质量在一年内免费质保;价款于工程某某后年内付50%,余款决算后半年内付清等。2009年1月22日工程某某,双方对工程实际用货量形成清单,记载地坪板用量为943平方米、侧石共长1636米以及安装旧侧石117米。2010年2月6日,双方对工程中侧石的用量及价款形成清单,加上安装旧侧石人工费1170元,合计为71232元。被告至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价款于工程某某后年内付50%,余款决算后半年内付清。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的侧石款进行了结算(2010年2月6日),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付款条件尚未具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1元,依法减半收取875.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费175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坚昕
书记员: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