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鲍春福。被执行人:张伟军。
原告鲍春福与被告张伟军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台黄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鲍春福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判决确定张伟军应归还鲍春福人民币100576.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人民币2754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鲍春福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张伟军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伟军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鲍春福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52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彭健福
代书记员: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