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为实施盗窃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莫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慧农
书记员:沈国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