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光,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洪光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嘉南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洪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侵入住宅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洪光窜至嘉兴市南湖区兴波苑10幢,采用攀爬阳台、钻窗的手段进入607室,窃得现金280元、康佳D263手机1部,合计价值4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处扣押的200元及康佳手机发还被害人裘某。二、抢劫2009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陈洪光窜至嘉兴市南湖区栅堰新村34幢,采用攀爬阳台、钻窗的手段先后进入503室、504室,窃得现金830余元、诺基亚N73手机1部、诺基亚6288手机1部、三星SCH-S209手机1部,合计价值2656元。被告人陈洪光在逃离现场时被保安队员发现并进行抓捕,后陈洪光采用拳打等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保安队员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上述部分赃物。2009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高某现金100元和诺基亚6288、N73手机各1部;发还被害人胡某现金405元和三星手机1部。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洪光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窃得财物价值480元,已严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被告人陈洪光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2656元,并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被告人对非法侵入住宅罪认罪态度较好,对该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洪光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洪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陈洪光上诉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判对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洪光非法侵入住宅、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胡某、高某、裘某、沈某、颜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门诊病历,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洪光亦有供述在案。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洪光提出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害人沈某、颜某的陈述均证实上诉人陈洪光盗窃作案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致沈某轻微伤。上诉人陈洪光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沈、颜二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就此所提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前供相悖,不足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判对非法侵入住宅罪量刑过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陈洪光采用攀爬阳台、钻窗的手段进入他人住宅,窃得财物价值480元,已严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上诉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原判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洪光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窃得财物价值480元,已严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上诉人陈洪光盗窃作案,窃得财物价值2656元,并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上诉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傅杨杰审判员:陈启清审判员:范悦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