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4月被嘉兴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0月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7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嘉桐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日夜,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地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回嘉兴,在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濮院公路时被查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2.45克。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2.45克予以没收。被告人唐某上诉提出,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惟提出其前科劣迹已相隔十年之久,十年间其一直遵纪守法,故不能从重处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有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唐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4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唐某具有两次盗窃前科,又两次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原判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上诉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启清审判员:范悦代理审判员:张筱
书记员:张叶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