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住所地:
慈溪市××大道北路××层。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08)慈民二初字第3064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查封了被告刘某某开设的字号为慈溪市浒山华某垫带厂(以下简称华某厂)所有的座落于本市浒山街道湾底村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5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华某厂名下的权证号为慈国用(2××5)第01017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5日,因被告刘某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本案审理需以被告刘某某所涉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本院作出了(2008)慈民二初字第3064- 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并于同月21日公开进行宣判,该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中不包括本案所涉款项,故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无关,本案于2010年2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起诉称:慈溪市浒山华某垫带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刘某某。2008年10月6日,原告与华某厂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700万元给华某厂,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为确保借款安全,合同还约定,华某厂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该厂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华某厂立即偿还借款;当华某厂业主被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治安拘留、刑事拘留、逮捕等情形,使原告贷款出现风险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原告与华某厂于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2007)信银宗银最抵字第0771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该担保合同约定,华某厂于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一系列债权在700万元最高贷款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路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5字第××号。同日,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按约履行了提供贷款700万元的义务。但原告提供贷款后,得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据此,原告认为原告的贷款出现了风险,故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有权对记载于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56206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9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某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按中国甲银行一年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中国甲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中的实现债权费用59000元和财产保全某请费5000元自愿予以放弃。
被告刘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700万元借款属实,应予以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某某证、中国乙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甬银监复(2007)259号批复、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人民币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借据)各一份,证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许某某办理慈华某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申请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出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等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6日,许某某代表华某厂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依约向某某厂提供了借款70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华某厂为担保其于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最高限额为700万元内的借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的履行,提供了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作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56206号房屋他项权证的事实。被告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 4均无异议。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向原告调取了以下证据:1.客户授信申请表一份,证明华某厂申请的授信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700万元,期限为半年、申请原因及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担保方式为抵押等;2.2007年10月3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30日,华某厂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5份,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华某厂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向原告承兑贷款200万元的事实;3.2008年4月17日、2008年4月24日、2008年4月28日分别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二份、一份,证明2008年4月17日至28日,华某厂四次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57份,票面金额共计1400万元,华某厂交纳保证金700万元,向原告承兑贷款700万元的事实;4.进账单、转账支票各二份,证明2008年10月6日,华某厂向慈溪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该700万元用于偿还其于2008年4月向原告承兑贷款的700万元,同日其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后偿还给慈溪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 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华某厂签订(2007)信银宗银最抵字第0771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07年10月3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因原告向某某厂授信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万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原告与华某厂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华某厂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浒山街道湾底路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等。同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56206号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10月30日,原告与华某厂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华某厂申请承兑的汇票5张,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华某厂提供以下担保:1.交存保证金,交存保证金按票面金额的50%即200万元;2.最高额抵押,抵押人华某厂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7 )信银宗银最抵字第077108号,(2007)信银甬宗自然人最保字第07710801号、(2007)信银甬宗自然人最保字第07710802号、(2007)信银甬宗自然人最保字第07710803号(该三份应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根据逾期天数、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于该日开具了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的三份,80万元的一份,20万元的一份。承兑到期后,被告支付了承兑汇票票款。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华某厂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华某厂申请承兑的汇票27张,票面金额共计400万元。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同上述2007年10月30日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于该日开具了承兑汇票金额130万元的一份,10万元的五份,5万元的八份,20万元的四份,40万元的一份,15万元一份,3万元三份,2万元三份,30万元一份。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华某厂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华某厂申请承兑的汇票15张,票面金额共计300万元。担保方式除(2007)信银甬宗自然人最保字第07710803号保证合同未提供担保外,其余与上述2008年4月17日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致,违约责任也与上述2008年4月17日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致。原告于该日开具了承兑汇票金额200万元的一份,5万元的六份,3万元的一份,7万元的一份,10万元的六份。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华某厂又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华某厂申请承兑的汇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170万元。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同上述2008年4月24日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于该日开具了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的一份,30万元的二份,20万元的一份,10万元的四份。2008年4月28日,原告与华某厂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华某厂申请承兑的汇票7张,票面金额共计530万元。担保方式及违约责任同上述2008年4月17日的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于该日开具了承兑汇票金额380万元的一份,30万元的一份,40万元的二份,20万元的一份,10万元的二份。综上,华某厂在2008年4月份陆某某请承兑汇票4次,汇票数量57份,金额共计1400万元。最早一笔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7日,最后一笔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8日。2008年10月6日,华某厂向慈溪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慈溪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以转账方式借款华某厂700万元,华某厂以该700万元款项偿付原告承兑汇票票款。2008年9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全权委托许某某办理慈溪市浒山华某垫带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申请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出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等事宜,授权有效期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0月6日,许某某代表华某厂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华某厂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6日至2009年9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本合同签订日的中国甲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为7.2%,本贷款采用浮动利率方式确定利率调整,自实际提款日起,中国甲银行基准利率调整日为本贷款利率的调整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2007)信银宗银最抵字第07710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07)信银甬宗自然人最保字第07710801号、(2007)信银甬宗自然人最保字第07710802号、(2007) 信银甬宗自然人最保字第077108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华某厂出现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发生对该厂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的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华某厂立即偿还借款;当华某厂业主被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治安拘留、刑事拘留、逮捕等情形,使原告贷款出现风险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贷款,提前行使抵押权。成约后,原告依约向某某厂提供了借款700万元。同日,华某厂以转账方式将该700万元偿还给慈溪市金隆物资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刘丽某某涉嫌犯罪于2008年9月29日主动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授权许某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华某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 ×支行申请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出口打包放款、银行保函等事宜,2008年10月6日,许某某代表华某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华某厂业主理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刘丽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使原告的贷款出现风险,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况且,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借款逾期后,原告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仍要求被告按中国甲银行一年期档次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及原告自愿放弃实现债权费用和财产保全某请费,系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华某厂于2007年10月30日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亦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即时清偿借款本息,则依法处置华某厂提供的抵押物,所得借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2008年10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甲银行一年期档次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如被告刘某某不能即时清偿上述款项,则依法处置被告刘某某设立的字号为慈溪市华某垫带厂所提供的慈房浒山街道他字第5- 56206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210元,由被告负担,且由原告先行垫付,交纳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应交纳的诉讼费61210元直接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乙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高立民审判员:卢静芬审判员:沈建锋
书记员:施雪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