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0
8号。诉讼代表人:谢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含英,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临海汇溪镇牌前村3-103号。身份证编号:332602197812055820。被告:浙江双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腊梅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0924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郑含英、浙江双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善华
代理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