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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郑含英、浙江双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12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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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0

8号。诉讼代表人:谢继军,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龙,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含英,女,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临海汇溪镇牌前村3-103号。身份证编号:332602197812055820。被告:浙江双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腊梅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75190924x。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郑含英、浙江双鸽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陈善华

代理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