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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徐与徐某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12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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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

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江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徐某某、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依法作出扣押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沃尔沃牌轿车的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申办牡丹信用卡,在查阅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某后,填写了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据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原、被告约定,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经审查批准发给被告徐某某牡丹信用卡(卡号为××)。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分别签定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徐某某申办的卡号为××的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分期支付购车款,透支额度为120000元,贷款手续费为10368元,分36期支付,第一期支付透支本金3345元,之后每期支付3333元。贷款手续费每期支付288元。如被告徐某某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透支本息。如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本息,原告将按照牡丹卡领用合约及章某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被告徐某某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沃尔沃牌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透支购车款120000元。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徐某某已连续逾期并欠款5期。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65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江某某共同向原告支付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636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740.76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6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原告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江某某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牡丹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牡丹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5、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以牡丹信用卡透支借款用于购车,并以其所有的浙j×××××号沃尔沃牌轿车为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已用该卡透支消费120000元的事实;8、逾期清单及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拖欠透支本息的事实;9、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650元的事实;10、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预付诉讼保全费102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某、江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被告徐某某、江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江某某以抵押人名义在抵押合同中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被告徐某某已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120000元用于购车,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在透支借款购车时与被告江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江某某已在抵押合同中签字,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已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本金96366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0年5月31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740.76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50元。二、如两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徐某某所有的浙j ×××××号沃尔沃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0元,由被告徐某某、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