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住所地台州
市椒江区葭芷街道镇西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 8。法定代表人:邱琼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贺士春,椒江区葭芷街道上洋村,公民身份号码:332601195101131617。被告:陈春生,椒江区葭芷街道乌石村67号,公民身份号码:×× 1633。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与被告贺士春、陈春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误对本案被告重复提起诉讼,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葭芷支行负担。
审判长:杜鹃人民陪审员:何方富人民陪审员:朱正飞
代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