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台
州市××葭××街道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1765126-5。诉讼代表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与被告戴某某、刘某某、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刘某某、许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诉称:200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某某向原告借款190000元,月利率为0.972%,还款期为2009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本、利随本清、按季结息。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作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1月4日,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36252.71元。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4日的利息为36252.71元,自2010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86%计算);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刘某某、许某某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戴某某发放贷款190000元的事实。三、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戴某某尚欠利息的事实。
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某、许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刘某某、许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戴某某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
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戴某某发放了贷款19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1月4日的利息为36252.71元,自2010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86%计算)。二、被告刘某某、许某某对被告戴某某偿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已减半),由被告戴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陈善华
代理书记员:金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