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支行,住所地
台州市××下陈街道××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刘甲。被告:刘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支行(以下简称下××支行)与被告刘甲、刘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
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下××支行诉称:2008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甲、刘乙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甲向原告借款35000元,月利率为9.42‰,还款期限为2009年1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刘乙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刘甲发放了贷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乙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刘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6632.47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甲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632.47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1%计算);被告刘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月利率14.13‰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下××支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甲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刘乙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刘甲发放贷款35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甲、刘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二被告送达。被告刘甲、刘乙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向被告刘甲发放了贷款。被告刘甲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4月30日的利息为6632.47元,自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13‰计算)。二、被告刘乙对被告刘甲偿还原告浙江台州××农村合作银行下××支行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甲负担,被告刘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理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