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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蒋与蒋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椒商初字第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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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原名

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诉讼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蒋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392000元用于购车。年利率为7.47%,借款期限共36期,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10年10月22日,每月等额还款金额为11900.38元。并约定如被告连续三期 (含三期)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等。同时,原告与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签订了抵押条款,两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梅赛某某- 奔驰牌汽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392000元。借款后,被告蒋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蒋某某已连续逾期并欠款4期。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设立抵押,两被告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8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2399.91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580.45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00元;原告对被告蒋某某、马某某所有的浙j×××××号梅赛某某- 奔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蒋某某、马某某共同承担。因原告未申请诉讼保全,庭审过程中,原告取消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的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两份及结婚证明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原名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分行的事实;4、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蒋某某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392000元的事实;6、机动车登记信息栏、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8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特别条款中,约定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贷款逾期罚息按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浙j×××××

号梅赛某某-奔驰牌汽车的所有人系蒋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蒋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马某某已在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抵押人处签字,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某、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某、马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 行借款本金102399.91元及利息(截止2010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580.45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800元。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蒋某某所有的浙j×××××号梅赛某某-奔驰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已减半),由被告蒋某某、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杜鹃

代书记员:叶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