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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胡某某、陈甲、徐与胡某某、陈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金义商初字第6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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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

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胡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徐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某某、楼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陈甲、徐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3日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885‰;第一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由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界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 )等内容。同日,第一被告和其妻子即第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声明某一份,确认上述贷款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承担。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0万元借款划入第一被告的账户。但是,第一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6.5元,截止2009年9月2日止,尚欠借款利息17340 .19元。为此,要求判决:1、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09年9月2日的利息为17340.19元,从2009年9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2、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和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3、声明某一份。4、计息清单一份。

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甲未作答辩。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所负的债务,应属第一、第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第三、第四被告系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陈甲归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9月2日的利息为17340.19元,从2009年9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徐某某,楼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贤代理审判员:李晓勤人民陪审员:厉茂洪

代书记员:朱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