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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何青华与谢蓉、龚家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川1381民初2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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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追偿权纠纷文书

原告:何青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谢蓉,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龚家远,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1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刘杰,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光辉,四川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青华诉被告谢蓉、龚家远、刘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青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鲜光辉、被告刘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蓉、龚家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青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杰偿还原告代为承担的担保债务93069.8元,并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谢蓉、龚家远向原告偿还银行担保贷款93069.8元,并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蓉与龚家远是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谢蓉、龚家远、刘杰与原告何青华共同组成了贷款联保小组,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编号51032023216054954360)。2016年5月6日,被告谢蓉、龚家远因采购货物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阆中支行)申请贷款,并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贷款利率为15.66%,贷款期限为自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何青华、刘杰共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连带保证份额。后因主债务人谢蓉、龚家远逃避履行债务,原告何青华基于保证义务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2月4日、2018年4月29日向债权人邮储银行阆中支行代为还款本息共计186139.67元。原告何青华认为,其与被告刘杰共同为谢蓉、龚家远夫妇的2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责任。现被告谢蓉、龚家远夫妇因欠款逃避履行债务不知去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代为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186139.67元应与被告刘杰平均分担(即刘杰应承担93069.8元保证责任)。现主债务人谢蓉、龚家远夫妇逃避债务不知去向,被告刘杰也未承担其一半的担保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谢蓉、龚家远未答辩。被告刘杰对原告诉称中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即谢蓉、龚家远为主债务人,何青华代谢蓉、龚家远向邮储银行阆中支行分四次偿还本息共计186139.67元),但辩称自己无担保能力,是被骗去担保的,原告应当向主债务人主张责任,且认为《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法。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阆中农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中国邮储银行存款凭单、邮储银行阆中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中国邮储银行个人贷款资产保全还款单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谢蓉、龚家远因采购货物与邮储银行阆中支行签订《小额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6%,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起至2018年5月止,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何青华、刘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何青华、谢蓉、龚家远、刘杰于同日以联保小组的名义与邮储银行阆中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2款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事后邮储银行阆中支行依约向谢蓉、龚家远发放了贷款,但谢蓉、龚家远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2017年4月26日,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接受邮储银行阆中支行的委托,向何青华发出纪律函[2017]第9号律师函催促还款。2017年6月25日,邮储银行阆中支行向何青华发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促还款。经邮储银行阆中支行证实,何青华分别于2016年12月5日代为还款10,000元、2017年1月3日代为还款9,600元、2017年2月4日代为还款9,800元、2018年4月29日代为还款156,739.79元,共计代为还款186,139.79元(代偿证明为186,139.67元)。

本院认为,被告谢蓉、龚家远、邮储银行阆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小额贷借款合同》与何青华、谢蓉、龚家远、刘杰、邮储银行阆中支行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悖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何青华与被告刘杰承担2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人何青华与刘杰内部按照50%的责任进行保证责任分摊。原告何青华依约向邮储银行阆中支行代谢蓉、龚家远偿还本息共计186139.79元,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何青华主张被告谢蓉、龚家远偿还其代为偿还的93,069.8元以及主张被告刘杰偿还其应当承担的担保债务93,069.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的资金利息,因被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可以自代偿之日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原告何青华主张被告谢蓉、龚家远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本院认定为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刘杰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6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本院认定为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何青华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何青华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刘杰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杰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向原告何青华偿还93,069.8元,并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蓉、龚家远向原告何青华偿还93,069.8元,并以93,069.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何青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谢蓉、龚家远承担1063元,被告刘杰承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陈利人民审判员:高小蒙人民审判员:王小琴法官助理:姚锐

书记员:罗晟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